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張慶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第三人陳自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楊金桃辦理其夫張良民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慶聰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楊金桃(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裁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 之夫張良民於103年1月24日死亡,就其遺產有辦理繼承分割 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張良民之法定繼 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有 利害衝突之虞,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伯母陳自平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又同時為張良民之繼承人,於辦理張良民之遺產繼 承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 量第三人陳自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與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密切,亦非張良民之繼承人,經徵詢其表明有意願擔任並 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及本院103年9月25日訊問筆 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陳自平 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