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王凱琴
非訟代理人 盧界璋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因離婚等事件與第三人 徐台雲達成和解,願將名下高雄市○○區○○街000 地號土 地及同地段585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台 雲,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許可為上開處分 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 人名下有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欲處分系爭房地,應經法院許可始 生效力。
三、又按當事人就離婚事件而為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即受理當事人離婚事件之法院,已就和解內容為准許之意 思表示。查受監護宣告人與第三人徐台雲間離婚等事件於10 3 年7 月3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734 號和解成立,約 定要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徐台雲,有 和解筆錄可按,可視為本院已同意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徐台雲,聲請人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准許,顯然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