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鄭燕秋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受監護宣告人) 因判決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之土地, 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編號6 之土地,因 受監護宣告人按應繼分比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可取得之財產 價值不高,又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須仰賴良好之家族系統 持續支持,擬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由受監護宣告 人之伯父郭常明、叔公郭潭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 地,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叔公郭潭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伯父郭常明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 5 、6 之土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代理受 監護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無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然若無內容不能實現情 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 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
受監護宣告人經判決而繼承並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 編號4 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100 年度南簡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判決之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之土地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共有人間因繼 承而產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以變價分割之形成判決法 律關係維持公同共有,如欲分割公同共有物,必須變價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始得為之,受監護宣告人為該判決之被告之一 ,依上開規定,其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之土地, 應受變價分割之既判力拘束,聲請人擬以其他方式分割土地 ,為法所不許。
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經本院 裁定准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郭老見之遺產 分割事宜,為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46 號 民事裁定核閱無誤,聲請人未指摘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而再次 聲請,依上開說明,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之土 地為法所不許,另聲請聲請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之土 地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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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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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南市○○區○○段0地號 │ 公同共有8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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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公同共有8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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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公同共有8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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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公同共有8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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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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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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