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吳淑惠
相 對 人 吳恒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弟即相對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腦幹出血性中風入院診療 ,並接受人工氣道建立及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惟均無起色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點呼相對 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無反應。本 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對於呼叫或痛刺激並無反應,對於聲請人之 呼叫,亦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測得相對人之認知活動(接 收、理解及反應),全日24小時臥床,裝置氣切內管,目前 可自主呼吸,惟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目前判斷難以復原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12日鑑定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及第111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已離異十餘年,生育1名子女尚 未成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發生腦中風前與其 母親及子女同住,因其母親行動不便,其子女在外地唸書, 僅假日返家,故腦中風後就有關相對人之照料、醫療聯繫等 事宜均由聲請人負責,而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亦由聲請 人先行支付等情,已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麻○○於調查時證 述在卷,有本院103年9月12日鑑定筆錄附卷可憑,又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之母親甲 ○○及胞兄吳○○並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甲○○係相對人之母親,其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之胞兄吳○○並表示同 意,有同意書及本院103年9月12日鑑定筆錄附卷可憑,爰併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