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吳李樓
相 對 人 吳登財
關 係 人 王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登財(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李樓(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麗雲(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李樓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吳登財之妻 ,吳登財於民國101年間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王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法院勘驗時當場呼喚吳登財問其 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時,其均無有效回應,且經鑑定人即 高雄鳳山大東醫院蔡森郎醫師鑑定後表示:「病患目前為 腦中風、失智,亦有高血壓、肺炎。」等語(見103年9月10 日勘驗筆錄)。準此,吳登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及王麗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媳婦,有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 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其於鑑定時到場表達擔任之意願,並經吳登財之子 女吳仁芳、吳瑞明、吳鈴金、吳秋霞、吳秋燕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吳登財之監護人,並 指定王麗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吳登財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王麗雲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