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18號
KSYV,103,監宣,418,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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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朱明彰
應受監護宣 朱明亮
告 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明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朱明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明亮之監護人。指定汪秀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明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明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明亮之 胞兄,而朱明亮於民國71年6月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朱明亮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朱明亮之表妹汪秀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文件在卷為證。又經本



院對朱明亮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安樂醫院精神科醫師 蔣榮欽訊問朱明亮,當場呼喚朱明亮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 認親人,其完全無反應,經鑑定人蔣榮欽醫師鑑定後認為: 受鑑定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完全無法自理 自己生活事務,智力經鑑定約7、8月嬰兒程度,完全須人照 護,治癒可能性極低,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3年9月26日 鑑定筆錄及安樂醫院103年8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稽, 是認朱明亮因上揭重度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朱明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明亮之胞兄,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明亮關係密 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鑑定筆錄),且朱明亮之 其他兄弟姊妹朱明威朱芝媛、朱芝嬌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明亮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 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 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明亮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朱明亮之表妹汪秀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朱明亮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鑑定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汪秀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明 亮之財產,應會同汪秀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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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