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44號
KSYV,103,監宣,244,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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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王秀梅
相 對 人 王熙如
關 係 人 張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熙如(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秀梅(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志英(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梅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熙如之妹 ,王熙如自小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張志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法院 勘驗時當場呼喚王熙如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時,其均 無有效回應,且經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張運昌醫師鑑 定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書所載。案主診斷為器質性官能 症,但認知發展能力落在重度至極為重度遲緩狀況,其在各 領域發展水準,皆在5歲以下,其平時生活庶務可自理,但 因受限於智能不足而無法處理財務,或依據現實情形做出合 適判斷」等語(見103年9月17日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準此,王熙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及張志英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熙如之妹、母 ,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因王熙如身邊僅有聲



請人及張志英兩名親屬,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 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 其於鑑定時到場表達擔任之意願,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王熙如之監護人,並指定張志 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王熙如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志英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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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