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82號
KSYV,103,監宣,182,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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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邱麗瑛
相 對 人 余慈瑄
關 係 人 余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慈瑄(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麗瑛(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余光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麗瑛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余慈瑄之母 ,自民國78年起,余慈瑄因腦部發育遲緩,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余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 冊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余慈瑄進行鑑定程 序,該院法官鑑定時當場呼喚余慈瑄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 親人時,其均無有效回應,且經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 師鑑定後表示:「余慈瑄為極重度多重障礙(重度智障)患者 ,認知功能障礙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 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無法自理,其他 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經無法獨立執行,需他人之協助處理。」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0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 澄清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準此,余慈瑄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余光華及聲請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有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 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經其於鑑定時到場表達擔任之意願,並經余慈瑄之兄余鍵 亨、余建緯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余慈瑄之監護人,並指定余光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余慈瑄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余光華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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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