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36號
KSYV,103,家陸許,36,20140911,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來明 
相 對 人 薛勤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一四)江寧民初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聲 請人訴請大陸地區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法院於 西元2014年3月27日以(2014)江寧民初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西元2014年5月4日發生法律效力,且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 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 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京市江寧區 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西元 2014年6月10日(2014)寧南證台字第294號公證書、西元2014 年8月5日(2014)寧南證台字第501號、海基會民國103年9月5 日(103)南核字第067597號、第067600號證明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係以兩造間夫妻感情已破裂 ,聲請人要求離婚,相對人亦同意,雙方並就女兒的扶養及部 分財產分配達成一致意見,兩造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 定為由,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 女兒王俞雯王俞涵由聲請人扶養;位於江寧區東山街道岔 路口宏運國際村C08-2號房屋,折價人民幣(下同)1,700,000 元,歸相對人所有,購該房屋尚欠銀行按揭貸款由相對人歸還 ,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財產折價款502,747.58元;在相對人 處的存款100,000元,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0,000元;夫妻 共同債務即欠王慶成購房款874,000元及利息,由兩造各承擔 百分之50。上述項均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 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 間的債務利息。所為判決離婚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第1055條第1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規定相當,有關兩造婚後財產、債務之分配亦與我 國民法夫妻財產相關規定之精神相符,均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 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民國98年5 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 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