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力文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先、後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104 年11月2 日,與被 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詎被告竟於105 年3 月27日,違 反船員法以及兩造間之契約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旋無 故、片面、無預告終止兩造於104 年11月2 日簽訂之僱傭契 約,因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340元,是被告自 應依船員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40,580 元 (即3 個月又20日之薪資數額);又參酌被告公司所屬展明 輪代理公司即訴外人全洋海運公司之貨櫃船2015年度薪資表 ,亦可知原告應可獲得每月23,340元之年終獎金,因原告於 遠明輪、展明輪任職之期間,各為3 個月又20日、4 個月又 25日,以上合計8 個月又15日,是被告自應以23,340元核算 ,給付原告相當於8 個月又15日薪資數額之年終獎金,總計 198,390 元。再者,原告曾就本件請求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申請調解,惟礙於被告拒絕以致調解不成;而原告先前雖執 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因而未能獲得剩餘僱傭期間報酬之損害賠償」 ,經本院承審合議庭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而以105 年度 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原告敗訴;然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並非 同一事件,且原告曾向前案承審法官表明「105 年3 月27日 ,原告係遭展明輪船長張強率同水手孫鎮為及土瓦魯籍船員 3 名強押離船,此項事實即已足證兩造不可能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詎前案承審法官竟偏採被告說詞,罔顧勞工權益, 認定兩造乃「合意終止」,進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對此實 在痛心無比,因原告已就船長等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是以兩造究否合意終止,自尚有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庭之判決結果,且倘該案刑事判決日後確定,原告亦將針對 前案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再審,故
本件倘逕認前案判決即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理由已 生「爭點效」而有拘束本案之效力,無異一錯再錯且非公允 ,更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基此,原告乃依船員法及民法之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7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先前即曾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因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因而未能獲得剩餘僱傭期間報酬 之損害賠償」,案經前案承審法官調查、審理,斟酌兩造僱 傭契約之內容以及終止契約之實際經過,並俟兩造為實質之 攻防、舉證,認定「原告乃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應係合意終止」,遂以105 年度基勞簡字第5 號 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有關「相當於剩餘僱傭期間報酬之 損害賠償」之前案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案承審合議 庭調查、審理之結果,則同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合意終 止,兼以被告俱無短付工資之情事」,而以105 年度勞簡上 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上訴。凡此均有前案 判決可稽。詎原告明知兩造上開訴訟經過,猶於前案即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宣判(106 年7 月17日)前之106 年7 月7 日,再執「與前案完全相同之基礎事實」,復行提起本 件訴訟,由是以觀,客觀上已足徵「原告恐明知自己理虧而 將受法院不利之認定,遂另生事端藉以謀取被告息事寧人而 予補償」之不當心態,且本案與前案既係同一或可代用之訴 ,則原告執前詞復行起訴,當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是本件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況縱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然「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究否合意終止」,已經兩造於前案認真攻 防舉證,並經前案法官實質調查而為認定,從而,前案判決 有關「兩造乃合意終止」之理由論斷,當然已生「爭點效」 而有拘束本案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請求, 當非可取而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遭展明輪船長率同水手、船員強押離船乙情,被 告一概予以否認,且兩造第一次試行調解時,原告亦未提及 其所稱曾遭暴力強押乙情,尤以原告雖於前案主張其遭船長 夥同水手、船員暴力強押離船云云,然原告不僅未向前案承 審法官提出傳喚證人之請求,亦不曾表明其已就船長等人提 起刑事告訴,迨前案宣判期日將屆,方執前詞而再行起訴, 參互以觀,益徵原告顯有濫行興訟之嫌。
㈢原告雖執全洋海運公司貨櫃船2015年度薪資表,主張被告應 給付年終獎金總計198,390 元云云,然訴外人全洋海運公司
貨櫃船2015年度薪資表固為被告內部之參考文件,惟其尚「 非」兩造契約之一部,被告既不曾將之檢送員工,亦不曾將 之列為契約附件,是原告執上開薪資表請求被告給付年終云 云,客觀上已失根據。更何況,細繹兩造僱傭契約第11條、 第7 條、第10條等規定,即可知兩造並未將年終獎金列為「 經常性給付」,而係被告依據原告表現再行發給之「恩惠性 給付」,尤以全洋海運公司貨櫃船2015年度薪資表所列之「 年終獎金」、「有給年休」,亦係編列於「合約期滿給付」 欄位之中,由此益徵,僱傭期間屆滿,方生所謂給付「年終 獎金」與否之問題,如此方能鼓勵員工任職期滿,而本件原 告既係在僱傭期間屆滿以前,自請離職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僱 傭契約,則原告當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㈣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曾於104 年11月2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展明輪」之 大廚,雙方約定,僱傭期間為九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 ,每月薪資為38,340元、津貼為32,670元,而被告則於系爭 勞動契約猶未屆期之105 年3 月27日離船返臺。此有原告提 出之定期僱傭契約(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船員服務手 冊(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向基 隆市政府函調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卷核閱無訛,有基隆市 政府以106 年7 月17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60127083號函文檢 陳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含簽到表、委任書)、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等件(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其次,兩造同認「系爭勞 動契約猶未屆期旋經終止」(僅就「契約終止之『原因事實 』」有所爭執),而原告先前則曾執相同於本件訴訟之主張 ,謂「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違反船員法以及兩造間之契 約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旋無故、片面、無預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因系爭勞動契約係由被告單方終止,乃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未能獲得剩餘僱傭期間報酬之損害 賠償」,進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75 元(即剩餘僱傭 期間4 個月又5 日之薪資),惟前案承審法官調查、審理之 結果,認「系爭勞動契約尚未屆期旋經終止之『原因事實』 」,實乃「原告於『105 年3 月19日』,向被告提出『請假 單』,藉此表明其欲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未予挽 留而表同意,系爭勞動契約遂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方 於其後之105 年3 月27日離船返臺」,並以105 年度基勞簡
字第5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有關「相當於剩餘僱傭期 間報酬之損害賠償」之前案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案 承審合議庭調查、審理之結果,同認「原告於『105 年3 月 19日』提出『請假單』,表明其欲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而被告則未挽留而表同意,系爭勞動契約乃經兩造『合意終 止』」,遂以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起之前案上訴。此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暨向兩造 當庭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㈡被告雖執前案判決,宣稱本案與前案乃同一或可代用之訴, 故原告執前詞復行起訴,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云云;然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與 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雖無二致,然原告本件起訴所 求為裁判者,乃「『資遣費140,580 元』、『年終獎金198, 390 元』」,而原告前案起訴所求為裁判者,則係「剩餘僱 傭期間4 個月又5 日之薪資478,375 元(即原告所稱之損害 賠償)」,是除當事人與原因事實以外,前案與本件之「訴 訟標的」及其「聲明」完全不同,縱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 均援用船員法第22條、民法第483 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 依據,然前、後二案仍因「訴訟標的」及「聲明」有間,而 「非」被告所稱相同或可互為代用之同一事件,遑論有何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執相同於前案之原因事實 ,援不同於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訴之聲明,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年終獎金,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 告辯稱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乃同一事件,應予裁定駁回云云 ,尚非可取。
㈢系爭勞動契約猶未屆期旋經終止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 然其必以契約終止之「原因」,乃「勞工依船員法第21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單方終 止契約)」,或「雇主援船員法第22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單方終止契約)」,方生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或船員法第39條之「資遣 費」給付問題。又原告雖執「相同於兩造前案即本院105 年 度基勞簡字第5 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民事事件」之 主張,重申「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違反船員法以及兩造
間之契約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旋無故、片面、無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原因事實,然前案即105 年度基勞簡 字第5 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理由,業已明確闡 述、認定「原告於『105 年3 月19日』,向被告提出『請假 單』,要求『以合約期滿論』,藉此表明其欲提前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經被告部門主管、船長於105 年3 月19日簽名核 可,同意原告提前終止之請求,系爭勞動契約遂經兩造『合 意終止』,原告方於其後之105 年3 月27日離船返臺」等情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證並核閱前案判決暨向兩造當 庭確認無訛,並有被告以網路查詢列印而後提出之105 年度 基勞簡字第5 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第72頁至第76頁反面)存卷為憑。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 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 實務及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申言之,所謂「爭點 效」,乃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 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 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 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查本 案與前案雖「非」同一事件,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系爭 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等重要爭點,本於相同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作出「兩造合意終止」之理由判斷;而本院當庭對原 告闡明前案訴訟之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以後(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告固具狀聲請本院通知展明 輪輪機長劉政得、三管輪劉政班、輪機匠陳德貫以及上海中 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船代事務部經理周宇等人到庭作證,欲 明「105 年3 月27日,原告係遭展明輪船長張強率同水手孫 鎮為以及土瓦魯籍船員3 名強押離船」乙情,並宣稱此即足 證兩造不可能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案判決之理由論斷 顯然有誤(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甚至表示自己業就張
強等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俟該刑事判決結果出爐, 即可明其遭人妨害自由之真相云云(本院卷第54頁、第103 頁),惟前案認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間,實係 原告指稱其遭強押離船(105 年3 月27日)以前之「105 年 3 月19日」(蓋前案係認原告於「105 年3 月19日」,向被 告提出「請假單」,要求「以合約期滿論」,藉此表明其欲 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部門主管、船長於105 年3 月19日簽名核可,同意原告提前終止之請求,系爭勞動契約 乃經兩造「合意終止」),是無論原告指稱「其遭船長夥同 船員於105 年3 月27日強押離船」云云究否屬實,客觀上一 概無從回溯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3 月19日合意終 止」之事實,遑論恃以推翻前案判決就此所為之理由論述,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通知劉政得等人到庭作證如前,自因洵 無助於前案判決理由之推翻而非必要。再者,原告固又提出 中華海員總工會105 年6 月20日台25(105 )業字第1765號 函暨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 117 頁)、中華海員總工會105 年6 月2 日台25(105 )業 字第1706號函暨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8 頁 至第124 頁)等件為據,惟其內容不外「原告一再強調其遭 船長等人強押離船,被告則予全盤否認,以致兩造未能達成 任何共識」,是其全然無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客觀上尤極 顯然。本件前案判決理由既已明確指出「原告於『105 年3 月19日』提出『請假單』自請離職(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難認係原告遭恐嚇、強暴或脅迫之所為,且細觀 『105 年3 月19日請假單』之所載內容,亦已足可明確表彰 原告確實有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考量 原告工作狀況不願慰留,被告部門主管、船長遂於該紙請假 單上簽名核可,故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契約 終止之原因事實,並詳為論述原告主張「被處罰、被迫害、 被脅迫」云云之欠缺根據之理由,本院遍查前案卷證內容並 為勾稽,亦未見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兼 以原告所舉上揭會議紀錄,乃至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客觀 上俱非足可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爭 點效理論」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對於本案自 有拘束力,是不僅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舉證,即令 本院亦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而另為與其矛盾之判斷。基此 ,原告於本件訴訟復執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論斷之相同主 張,重複宣稱「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違反船員法以及兩 造間之契約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旋無故、片面、無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自係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
點效」而非可採,本院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以及 最高法院所揭櫫之「爭點效理論」,必須認定「系爭勞動契 約乃兩造於105 年3 月19日合意終止」,如此方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以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且無原告所指「 一錯再錯、欠缺公允、違反獨立審判」云云之問題!又本院 既因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應肯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兩造於105 年3 月19日合意終止」,則本件情形自與「勞工 依船員法第21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對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勞工單方終止契約)」,或「雇主援船員法第22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單方終 止契約)」,迥然不同,亦不生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第17條或船員法第39條規定「資遣費」給付之問題,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即乏根據,不能准許,是無 論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資遣費140,580 元之計算方式究否合理 ,其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不再贅就原告 主張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其所援法條之謬誤續予論述。 ㈣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 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至 第3 款亦有明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 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可知「年終獎 金」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非」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而屬雇主本其公司內部 治理原則,得以衡酌「全體員工之全年度工作表現」,自行 決定是否發放及其發放對象、數額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藉以達成公司獎勵優秀員工兼期警惕劣後員工之向上目的 。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年終獎金198,390 元 云云,然本院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以及最高法院 所揭櫫之「爭點效理論」,必須認定「系爭勞動契約乃兩造 於105 年3 月19日合意終止」,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 告執前詞宣稱「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違反船員法以及兩 造間之契約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旋無故、片面、無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首即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 點效」而非可採;其次,原告雖執全洋海運公司貨櫃船2015
年度薪資表(本院卷第20頁),宣稱被告亦應按表操課給付 年終獎金如前,然訴外人全洋海運公司給付年終獎金予其員 工乙情,實乃有別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另事,該貨櫃船薪資表 既「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當亦不能援引要求被告 比照給付;再者,系爭勞動契約雖於「每月薪資、津貼(契 約第7 條;見本院卷第9 頁)」之外,另以第11條規訂:「 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 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見本 院卷第10頁)然遍核系爭勞動契約之全文內容,則未見兩造 曾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及其發放數額」有何約定,是就 系爭勞動契約之全文參互以觀,益徵「年終獎金」並非原告 為被告服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雇主)本其公司內部治理 原則,得以衡酌原告(勞工)「全年度之工作表現」,自行 決定是否發放及其發放數額之勉勵、恩惠性給與,從而,原 告本即欠缺「無條件」請求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法律根據, 更何況,原告不僅於僱傭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3 月19日,向 被告提出「請假單」,表明其欲提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 被告部門主管、船長於105 年3 月19日簽名核可,導致系爭 勞動契約猶未屆期旋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使雇主即被告無從 評核其「全年度之工作表現」,參酌原告自行提出之陽明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4 日迄105 年3 月27日船員考核 表(本院卷第108 頁),更可知被告「離職前」之主管考評 ,係經載為「該員(意指原告)不服從,根本無法溝通,衛 生習慣極差,本職工作不符(紙本誤繕為附)合船上要求」 ,而難謂其表現良好且應予獎勵,是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給 付年終獎金198,390 元云云,在在欠缺根據,不能准許,從 而,無論原告所稱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究否合理,其請求均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不再就原告主張年終獎金 之計算方式贅為論述。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違反船員法以及 兩造間之契約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旋無故、片面、無 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 580 元、年終獎金198,390 元,均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 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原告雖曾具狀聲請本院通知展明輪輪 機長劉政得、三管輪劉政班、輪機匠陳德貫以及上海中和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船代事務部經理周宇等人到庭作證,欲明「
105 年3 月27日,原告係遭展明輪船長張強率同水手孫鎮為 以及土瓦魯籍船員3 名強押離船」乙情,並宣稱此即足證兩 造不可能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案判決之理由論斷顯然 有誤(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 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 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 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指稱「其遭船長夥同船員於105 年3 月27日強押離船」云云,就令屬實,客觀上仍然無從回溯影 響前案判決就「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3 月19日合意終止 」之理由認定,此均經本院闡述如前(參見前揭㈢,於茲 不贅),是為期符合簡易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 之旨,被告聲明之旨揭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特予再次 指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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