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261號
KSYV,103,家救,261,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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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汪煜玲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紹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 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 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 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 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 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繫屬本院103年度家調字 第1690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提 出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認聲請人 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高雄 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及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復參聲請人本案請 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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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