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94號
KSYV,103,司家他,94,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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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原   告 邱丹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崇棋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婚第48號)於本
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家
救字第170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48號) ,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70號 );而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明部 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 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經核,該離婚等事件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 元;嗣該離婚等事件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於103 年9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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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