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
原 告 葉丹鴻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鄭勝智律師
被 告 黃如聲
被 告 黃淑美
被 告 黃惠珠
被 告 黃琪美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黃仁聲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
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39號、最高
法院台上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更一字
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上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進行民事
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
家救字第137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6年度家救字第137 號);原 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判決:(原審)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原告、 戊○○、丙○○、丁○○分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附表 編號⒏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應有部分3分之1,由原告、戊○○ 、丙○○、丁○○分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附表編號 ⒏所示土地甲○○應有部分3分之2,應由甲○○移轉登記其 應有部分3分之2予原告、戊○○、丙○○、丁○○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附表標號⒖所示存款由原告取得,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遺產稅申報資料、 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原告起訴聲明所示附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 2 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 第58頁至第59頁)。則原告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256,860 元【〔(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 土地及建物:433620+0000000+559606+348000+0000000+348 000+ 49600)+(附表編號⒏所示土地:290000×3)〕÷ 4+(附表 所示存款: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274元;嗣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定讞。三、次查,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 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 最初之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 39號),係由被告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台上 字第125 號)係由被告戊○○、丁○○、丙○○提起,並經 渠等繳納訴訟費用完畢。依上述規定,嗣後發回更審之上訴 部分均無庸再行繳納訴訟費用,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暫免繳 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該部分自無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之, 應僅就原告暫免繳納之部分即第一審裁判費用予以確定。四、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家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第一 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告)戊○○、丙○○、丁○○、 甲○○、乙○○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原告)負擔 。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274元,業如前述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546 元(計算式: 33274×1/6=554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戊○○、丙○ ○、丁○○、甲○○、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27,728 元(計算式:33274×5/6=27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