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陳鈺樺
應受監護宣 陳天福
程序監理人 葉美利律師
關 係 人 陳勝得
陳素月
陳素娥
陳素有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天福(男,民國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鈺樺(女,民國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素月(女,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娥(女,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有(女,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伶(女,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鈺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天福之女 ,陳天福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陳素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法院
勘驗時當場呼喚陳天福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時,其均 無有效回應,且經鑑定人即義大醫院林宏彥醫師鑑定後表示 :「98年就診因中度失智、認知功能下降,曾走失等,後因 口腔癌而就精神科停止就診,但狀況無法回復,目前已重度 、深度失智,無法理解指令,配合動作才可簡單依指示坐下 等,因失智導致。」等語(見103年1月2日勘驗筆錄)。準 此,陳天福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勝得固均有監護之意願,惟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勝得、陳素月、陳素娥、陳素有、陳怡伶對於由何人 擔任陳天福之監護人意見不一,就陳天福之照護情形、扶養 費負擔及對其財務管理一節,亦有爭執,本院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天福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任葉美利律師擔任陳天福 之程序監理人,據其報告略以:「程序監理人考量,縱使請 外勞看護陳天福,且經費來源沒問題,然陳素月、陳素娥、 陳素有、陳怡伶等人均僅能不定期返家探視陳天福,而陳勝 得雖然與陳天福同住,然陳天福平日生活起居均在l樓,而 陳勝得及其配偶子女均2樓,且陳勝得過去並無主動探視關 心陳天福之習慣,故外勞平日如何對待陳天福,能否提供陳 天福良好的健康照護等,均有疑義。陳勝得雖身為家中獨子 ,然其對於目前領取陳天福、陳秋很鳥松區農會存款之用途 無法合理說明,且情緒管理欠佳,無法對陳天福、陳秋很失 智狀態給予適當對待之情況下,程序監理人認為不適合由陳 勝得擔任陳天福之監護人,負責照顧及養護陳天福或監督執 行照顧及養護陳天福之任務。反之,陳鈺樺已經單獨照顧陳 天福一年又5個月,期問提供陳天福整潔之生活環境,並重 視陳天福之飲食營養、排便等問題,讓陳天福不但受到良好 的身體健康照顧外,並使陳天福得有親人的隨時關心與互動 ,與外勞多僅形式上提供照顧外觀,難以真正關心、用心照 顧陳天福截然不同。再加上陳天福已與陳鈺樺產生一定之依 附關係,故由陳鈺樺監護並照顧陳天福應係佳於外勞照顧之 最佳選擇。」,以上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建議書在卷可參。五、次查,聲請人及陳素月、陳素娥、陳素有、陳怡伶分別為受 監護宣告人陳天福之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 。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之 建議書及調查事證結果,聲請人對於陳天福之扶養、照護情 況良好,迄今尚未見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天福之情事 ,是本件由聲請人監護陳天福,自無不適之處,且較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陳天福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陳天福之監護 人,並指定陳素月、陳素娥、陳素有、陳怡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陳天福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素月、陳素娥、陳素 有、陳怡伶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