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陳鈺樺
相 對 人 陳秋很
程序監理人 葉美利律師
關 係 人 陳勝得
陳素月
陳素娥
陳素有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秋很(女,民國十七年五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鈺樺(女,民國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鈺樺為相對人陳秋很之女,陳秋很 因年邁,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陳秋很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本院於 鑑定時當場呼喚應受輔助宣告人陳秋很,其尚能回應,知道 在場家屬為子女、配偶,並知子女排行,經鑑定人醫師鑑定 認為:「98年曾就診,是因照顧先生而失眠、焦慮等,後未 規則就診,本院102年12月17日評估:據家屬表示其102年左 右記憶下降,其會重複購物等,也曾離家走失,病人能簡單 回答話語,記憶力減退,會談過程只能有簡單對語,認知下 降無法計算金錢,認知篩檢、智能都在平均值以下,為輕度 失智,洗澡等可自理,可外出購物,但細節處理已有失誤, 思考過程已有缺失,抽象思考等還可以,注意力不好,日常 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日鑑定筆 錄),並有義大醫院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準此,陳秋很因上揭精神障礙,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 ,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陳秋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又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勝得固均有輔助之意願,惟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勝得、陳素月、陳素娥、陳素有、陳怡伶對於由何人 擔任陳秋很之輔助人意見不一,就陳秋很之照護情形、扶養 費負擔及對其財務管理一節,亦有爭執,本院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陳秋很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任葉美利律師擔任陳秋很 之程序監理人,據其報告略以:「經查,關係人陳素月、陳 素娥、陳素有、陳怡伶等人陸續出嫁後,主要由陳鈺樺打理 家中事務及財務,與陳秋很相處時間較長久,最受陳秋很仰 賴。而關係人陳得勝雖身為家中獨子,然其對於目前領取陳 天福、陳秋很鳥松區農會存款之用途無法合理說明,故不適 合由陳得勝擔任陳秋很之輔助人,負責維護陳秋很之財產利 益。考量陳秋很過去曾將存款交由陳鈺樺管理,且也表達較 放心把錢交由陳鈺樺管理之意。」等語,以上有程序監理人 出具之建議書在卷可參。
五、次查,聲請人陳鈺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很之女,有其戶 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證。其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密切,並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書及 調查事證結果,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陳秋很之利益,核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陳秋很之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