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78號
KSDA,103,簡,78,201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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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號
                  103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勳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黃炳煌
      王斌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事件,原告
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辦理102年7至8 月營業稅申報,列 報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87,098,558元,稅額9,354,981 元,嗣於102年11月14日申請增列進項金額4,138,154元、稅 額206,910元,案經被告所屬鳳山分局於102年11月27日以財 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貴公司申請補申 報102年7至8月份之進項發票金額4,138,154元、稅額206,91 0元乙案,礙難照准,惟前揭進項憑證若屬合法憑證且無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 不得扣抵之情事,可敘明理由於申報102年11至12月營業稅 或以後提出扣抵,惟延長申報扣抵期間以5年為限。」等語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 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駿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 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 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本 條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請求權行使期間 之限制,增列但書規定。惟前揭條文內容係規定進項稅額憑 證之申報扣抵請求權以五年為限,時效完後,請求權當然消 滅,故本條文內規定「得」延至次期到五年內申報扣抵進項 稅額。然被告機關竟限縮該條文規定,要求原告「應」延至 次期到五年內申報扣抵抵補申報之進項稅額,而否准原告申



請更正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抵乙案,被告已明顯違反前揭施行 細則第29條所定之立法意旨。
㈡原告補報對102年7至8 月份之進項發票,係因進貨廠商發票 對不及提出扣抵所致,此於商業實務上經常可見,補報金額 佔全部進項比率僅2.16﹪,係屬正常範圍。按「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行政指 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 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 利之處置。」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166條所 明定之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原則,系爭補報更政當期 營業稅申報案可以降低當期營業稅違章案件的罰鍰金額,既 然對原告有都,被告應准以更正,而非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行 政指導,要求延後於次期五年內申報扣抵,顯與前揭行政程 序法相關條文有違。
㈢被告駁回訴願的理由為「除期單獨更正之憑證無法配合登錄 外,並產生留抵稅額變動,致嗣後各期亦須連帶更正等問題 」,以此種行政怠惰、不作為的理由搪塞,再導出「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延期申報,應係指扣抵嗣後各該期 之銷項稅額,而非追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此種 限縮法令解釋的結論,為罔顧原告權益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 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限縮法令解釋,漠視原告權益及主張,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次依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至當期未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 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並以5 年為限。準此,原告若取 具合法進項憑證,而未於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 內申報,尚能於次期或5 年內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時,依規定申報扣抵嗣後各該期之銷項稅額,故不發生 重複課稅之問題,亦無損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主張未於當期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亦得追溯更正取得 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乙節,查營業人取具進項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依電子計算機登錄建檔交查作業,應將該類憑證 之張數、進項金額及稅額彙總統計,製作進項稅額憑證封面 或登錄磁帶(片)媒體辦理申報,倘營業人未於當期申報扣 抵,亦得追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除其單獨更正 之憑證無法配合登錄外,並產生因該期累積留抵稅額變動, 致使嗣後各期亦須連帶更正等問題,是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之延期申報意旨,應係指扣抵嗣後各該期之銷項稅 額,而非追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原告訴稱被告 限縮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洵屬誤解,從而,被告 所屬鳳山分局以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未於當期申報扣抵,否 准其嗣後追溯更正102年7至8 月營業稅申報,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及「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 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 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 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5年為限。」為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補報之102年7至8月份進項發票, 係因進貨廠商發票不及提出扣抵所致,此於商業實務上經常 可見,補報金額占全部進項比例僅2.16%,係屬正常範圍, 原處分機關理應准予更正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抵,而非將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得」延至次期到5年內申報扣抵之規 定,限縮解釋為「應」延至次期到5年內申報扣抵等。惟依 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如營業人取具合法進項憑證,未於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尚能於次期或5年內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依規定申報扣抵嗣後 各該期之銷項稅額,故不發生重複課稅之問題。至原告主張 未於當期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亦得追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 營業稅申報乙節,查營業人取具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電子計算機登錄建檔交查作業,應將該類憑證之張數、 進項金額及稅額彙總統計,製作進項稅額憑證封面或登錄磁 帶(片)媒體辦理申報,倘營業人未於當期申報扣抵,亦得追



溯更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除其單獨更正之憑證無法 配合登錄外,並產生因該期累積留抵稅額變動,致使嗣後各 期亦須連帶更正等問題,是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 延期申報,應係指扣抵嗣後各該期之銷項稅額,而非追溯更 正取得憑證當期營業稅申報,原告稱原處分機關限縮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自屬誤解。(三)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未於當期申報扣抵,否准其嗣後更 正102年7至8月營業稅申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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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