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章華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偉
訴訟代理人 王再添
訴訟代理人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所為高市○○○○○○○0000000 號及民國102 年1 月10日
所為高市警鼓分交裁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 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 第107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 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
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經查,原告分別於101 年9 月15日16時16分、同年9 月16日 15時0 分、10月6 日15時40分、10月28日11時45分在高雄市 壽山動物園前,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交通違規 ,經巡邏員警當場舉發,被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10日以高市○○○○○○○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1,500 元,上開決書並於102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郵政機關,且原告 亦自承於同年月25日收受,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送達證書及原告陳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51、43頁)。惟因上開高市警鼓分交裁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裁決書記載錯誤,經原告陳情後,被告另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並於103 年2 月14日重新 寄存送達於原告,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之 上開裁決書應分別於寄存郵政機關之日起即102 年1 月20日 、103 年2 月14日完成送達。原告遲至103 年5 月8 日始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其起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