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525號
KSDV,103,除,525,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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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慧 
代 理 人 翁淑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 年3 月25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6 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26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3 年4 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8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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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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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燁輝企業(股)│柏林股份有│兆豐商業銀│000000000 │67,095元 │103年4月15日 │KB0000000 │ │




│ │公司 林義守 │限公司 │行港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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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