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領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偉
代 理 人 鄒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購買如附表所示支票 1 張,於持有中不慎遺失,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39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3 月 18日之臺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3日 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3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3 年3 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新生報,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 新生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催字第139 號卷 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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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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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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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一商業銀行│國軍北投醫│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4 萬3808元 │101年7月16日 │EH0000000 │
│ │鳳山分行 黃 │院 │行鳳山分行│ │ │ │ │
│ │義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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