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曉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不慎遺失,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 催字第25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3 年4 月10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則於103 年4 月12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 103 年8 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 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 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 3 年度司催字第25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8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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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除第5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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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地 │帳 號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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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榮中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二聖一路│無 │3,000,000元 │86年12月1日 │無 │無 │
│ │( 法定代理人:翁│288號6樓之1 │ │ │ │ │ │
│ │桂梅) 、張翁水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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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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