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50號
KSDV,103,重訴,150,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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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俐潔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侯堡程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訴外 人陳姷瑄,而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鼎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於該路段之車速不得 超過4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李林麗 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由北向南 欲跨越明誠一路進入鼎吉街,被告因車速過快未及閃煞而撞 擊李林麗蓉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姷瑄倒地,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出血、缺氧性腦病變、腦水腫 、腦疝併腦幹壓迫、中樞衰竭、尿崩症、兩側肺挫傷、背部 及四肢擦挫傷,雖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不幸於10 1 年11月1 日凌晨3 時4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為陳姷瑄之母親,因系爭事故為陳姷瑄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66元、喪葬費用121,700 元,亦 因陳姷瑄死亡而受有扶養費2,055,305 元之損失,且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遭喪女之痛,其精神上痛苦甚鉅,乃併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67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之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不得闖越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 項亦明 文規定。
2、查被告搭載陳姷瑄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街口時,原應注意 該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 參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高於限速即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 來車,而於李林麗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欲跨越明誠一路進入 鼎吉街時,即因車速過快未及閃避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陳姷 瑄受有上揭傷害,送醫後仍傷重不治等事實,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 參警卷第9 頁、11頁、16頁、17頁至 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 ,並經被告及 李林麗蓉於偵查中均承認其各有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之行為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31102 號卷第12頁、第102 年度調偵字第929 號第31 頁訊問筆錄) ,再參以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為乾燥之柏油路 面,並無障礙物,光線及視距良好,兩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參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 ) ,且被告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23 號判決以 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而李林麗 蓉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參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29 號卷第14頁) ,堪認被告及李林麗蓉因系 爭事故致陳姷瑄受有前揭傷害並死亡之結果均有過失甚明。 3、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 此實會縮短其反應時間及視角範圍,而減少其注意及警覺周 遭其他人行車狀況之可能,應認其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非 輕,然交岔路口為各方車輛、行人必經之地,而交通號誌之 管制,為區分由何方車輛、行人使用道路之具體規範,係用



以維持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重要依據,用路人如不予遵守, 將導致交岔路口交通秩序之嚴重紊亂,所造成之危險顯高於 超速行駛,而如上所述,訴外人李林麗蓉闖越紅燈違規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當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最重要 原因,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林麗蓉應負擔75%之過失責 任,餘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㈡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女陳姷瑄因被告及訴外人李林麗蓉之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死亡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 訴外人李林麗蓉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就系爭 事故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陳姷瑄所受之上開傷害及死亡而支出醫療費2, 666 元及喪葬費121,7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合天命禮儀公司喪葬費明細表、松竹園花藝 收據、富成金紙店收據、庫錢車估價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 施使用費收據、三教靈玄聖堂統一發票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 28頁至第33頁) ,經核屬必要之支出且無過高情事,均應予 准許。
(2)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除有一女陳姷瑄外, 尚有子女陳柏希蕭睿言,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參本院卷第 26頁、第86頁) 。而原告為62年4 月13日生,其於陳姷瑄死 亡時為39歲,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43.63 歲( 參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 號卷第9 頁) ,且其自承現尚



有工作,月薪2 萬元( 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則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應認原告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 維持生活,是原告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 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依此,原告得受扶養期 間為17.63 年〔計算式:43.63-(65-39)=17.63 ﹞。而原告 年滿65歲即得受扶養,斯時其子女陳柏希蕭睿言均已成年 而得共同扶養原告,是陳姷瑄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而參酌10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 參 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385 號卷第10頁) ,並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應為932,290 元﹝計算式:217,200(年扶養費) ×12.00000 000(第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7,200×0.63) ×( 第18年之 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第17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 x1/3=932,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中年痛失愛女,無 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月薪約2 萬元,名下無其它財產;而被 告為高職畢業,曾於鋐興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順和工程行等 處任職,投保薪資約為17,880元至20,100元間不等,101 年 間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資料 等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6頁、第85頁) ,及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過失情節與原告喪女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 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為4,056,656 元 ( 計算式:2,666+121,700+932,290+3,000,000=4,056,656 ) ,又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0 萬元( 參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 ,於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56,656 元。 3、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此為法定之連帶債務;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此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所明定;又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如調解條款包含債務之免除時, 仍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故調解條款如係記明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而未對被告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應認 為原告僅拋棄其對該成立調解之債務人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 請求,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依前揭 民法第276 條規定,除已成立調解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判決、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民事法律問題研 究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前揭金額,惟其 與訴外人李旭椿即陳姷瑄之父已與李林麗蓉以300 萬元成立 調解( 參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20 號卷第2 頁) , 而依李林麗蓉之過失比例,其原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為2,29 2,492 元( 計算式:3,056,656x0.75=2,292,492) ,然其已 依調解條款給付調解金額300 萬元,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 ,又依該調解筆錄雖記載調 解款項由原告受領,惟原告與李旭椿依前揭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及第194 條均屬對李林麗蓉有請求權之人,且卷內並無 李旭椿有將其所有全部或部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據資料 ,是仍應以債權人人數平均分配,而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 可受償之調解金額應為150 萬元,則李林麗蓉就其應分擔之 賠償責任已為部分清償,其餘部分即因原告已於調解筆錄中 同意放棄請求而免責,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 扣除前開李林麗蓉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部分,則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164 元( 計算式:3,056,656-2,292, 492=764,1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4,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0日( 送達回證 參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 號卷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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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興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