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飛封宮(謝新平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謝良吉
謝良番
謝梅雀
謝春霞
謝玉童(即謝番復、謝資源之承受訴訟人)
謝資旭(即謝番復、謝資源之承受訴訟人)
辜偉甫(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辜偉民(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吳儀鈴(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吳秋珠(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錦(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吳儀冠(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冊(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吳天生(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吳天進(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盧陳美秀(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蓁(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陳揚琮(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杰(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珠(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吳勝凱(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史陳識女(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陳源勇(即謝論之承受訴訟人)
吳天寶
陳玉娟(即吳清田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