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毛憲華
毛佩華
毛玉華
被 上訴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
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
,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若上訴
人上訴聲明係以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份提起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係以上訴人無須履行協議,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2,600 元【計算式:10,8
55元(退休俸半數)×12個月×10年=1,302,6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54 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2 萬954 元
,逾期未為補正或不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