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88號
KSDV,103,訴,688,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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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王素惠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  一人
之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曾芙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6305 號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款新台幣(下同)88萬 元。嗣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主張對李曾芙有500 萬元之 本票債權存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執行事件乃將上開本票債權列入民國102 年12月12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因而受分配如附表二 所示。惟李曾芙已70餘歲,何以再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實 不合常情,難信系爭本票債權為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受分配如附表所示次 序之金額應予剔除,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重新製作分配 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民間借貸業者。李曾芙之配偶即訴外人李 種男(已於100 年3 月病故)曾於95年4 月間向其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日為95年7 月23日。系爭借款 約定利率為每月2 分,到期未清償則按月收取2 分之違約金 。被告預扣3 個月利息12萬與手續費6 萬後,實際交付李種 男現金182 萬元,其中160 萬元為金主即訴外人戴舜川出資 ,22萬元則為被告出資。期間李種男僅偶爾給付利息,待李 種男身故後,被告遂委由戴舜川於101 年1 月5 日與李曾芙 結算債務,雙方約定以500 萬元作為清償總額,並由李曾芙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李曾芙因此簽立承諾協議書,並簽發系



爭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故被告對債務人李曾芙確有500 萬元 本票債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李種男過世後,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亞臻李皇文、李文輝均 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國寶亦於101 年2 月21 日過世,是僅由李曾芙繼承。
李種男、李曾芙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經原告持本院核發 92年執字第40564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 拍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李皇文李忠慶分別以38萬40 00元、49萬6000元拍定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2044號裁准強制執行。被告乃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2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 分配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訂於103 年1 月6 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聲明異議,主張 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被告則於103 年1 月7 日具狀向法院 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10日將上情通 知原告,並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原告 於103 年1 月15日收受,旋即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 訟,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李曾芙係為承擔其夫李種男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 務,乃於101 年1 月5 日簽立承諾協議書、借據,並開立同 額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待約定清償日即102 年1 月 1 日屆至,仍未獲李曾芙清償,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參酌被 告所辯、系爭本票債務係源於李曾芙承擔李種男之系爭借款 債務,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李種男究有無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被告主張與李種男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提出證明。惟查:
1.被告固陳稱其於預扣系爭借款之利息暨手續費後,曾在95年 4 月間交付李種男現金182 萬元。又上開182 萬元中,160 萬元為金主戴舜川於95年4 月24日自帳戶提領,22萬元則由 被告出資等語,並提出戴舜川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系 爭借款計算表為憑(見卷第33頁~第34頁、第59頁)。惟就



被告曾出資22萬元部分,無任何資金記錄可據,且依被告提 出戴舜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亦僅足證戴舜川曾於95年4 月 24日提領160 萬元,然仍不足逕認上開款項曾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交付李種男。承此,被告是否曾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已 屬有疑。再者,被告亦無法提出李種男簽立之借據,或其為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提出之本票或其他擔保品,實難認被告 與李種男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
2.況依被告所述,李種男係於95年4 月間借款,迄李曾芙於 101 年1 月5 日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期間長達5 年,被告既 無法提出其針對李種男各期還款製作之記錄(見卷第101 頁 、第156 頁),以明李種男之繳款情形,則其又如何能取信 李曾芙並進而與李曾芙進行借款結算,顯不合常情,且依證 人戴舜川提出之結算資料,均未有李曾芙之簽名確認,自難 徒憑戴舜川自行製作之結算資料,即認其曾與李曾芙進行結 算。
3.被告雖辯稱李種男借款後曾簽立借據、本票,惟已於李曾芙 出面承擔債務後,交還李曾芙銷毀云云。然查,被告為民間 借貸業者,均知放款之相關憑證應謹慎留存,以利日後權利 之行使,被告縱因李曾芙承擔債務後另簽立承諾協議書、借 據、本票,乃將李種男原簽立之借款憑證交還李曾芙,惟衡 諸常情,亦應留存上開資料之影本以為憑證,尤其系爭借款 債務雖已經李曾芙承擔,惟終否獲償仍屬未知,是被告未留 存影本,逕將李種男簽立之借款憑證交由李曾芙銷毀,顯與 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之還款情形, 均由戴舜川記帳,並提出戴舜川手寫還款資料1 份為證(見 卷第161 頁),惟上開資料,僅為戴舜川針對系爭借款何以 最後結算為500 萬元之說明,被告以此事後之手寫說明,充 作李種男之還款記錄,自非可採。
4.至戴舜川雖到庭證述其於95年4 月間親自前往李種男家交付 系爭借款、李種男各期還款及其嗣於101 年1 月5 日與李曾 芙結算欠款等各情(見卷第102 頁~第107 頁)。惟查,戴 舜川前為減少另案執行債權人受分配款項,曾以不實之債權 聲請本票裁定,再持本票裁定於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 號認其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卷第127 頁~第135 頁),戴舜川既曾有製作不實債權 憑證取信法院之前科記錄,其徒憑記憶即得細數李種男各期 還款情形之證詞,可信性即大有可疑。更何況依其所證,與 李曾芙當時結算之金額即為500 萬元(見卷第105 頁),核



與被告提出系爭借款計算表陳稱結算後欠款為510 萬元,嗣 李曾芙及其子李皇文與被告商議後始減除10萬,而以500 萬 元承擔債務一情(見卷第59頁)亦有出入,其證詞自難遽信 。
5.另證人即李曾芙之子李皇文雖附合證稱:在戴舜川前往家中 與李曾芙進行結算時,其有在場協助確認,曾目睹本票及李 種男承認借款之單據等語(見卷第108 頁~第111 頁)。惟 其自稱在場係為協助確認債務,卻無法清楚指明戴舜川現場 提出與系爭債務有關之單據(見卷第108 頁),再者,戴舜 川結算債務未提出李種男還款資料為據,則李皇文究係如何 協助確認債務數額,殊值存疑,尚難僅憑李皇文之證詞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李種男達成借貸合意,並交付 借款之相關書面記錄,證人戴舜川李皇文之證詞亦有上開 瑕疵及不合情理之處,難認被告與李種男間有系爭借款債務 存在。再參以李種男果有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大可逕 持李種男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何需大費周章要求李曾芙承擔債務,再持李曾芙簽立之本票 聲請裁定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益證被告自 始未持有系爭借款之任何相關憑證,由此,被告與李種男間 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已可認定。從而,李曾芙為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開立之本票亦非屬實,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 在,亦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李曾芙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 受如附表所示分配之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安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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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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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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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曾芙 │101年1月5日 │ 500萬 │ 606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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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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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 債權原本 │ 分配比率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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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 │併案執行費│ 4萬元 │ 100% │ 4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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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6 │ 票款 │ 500萬元 │ 9.8968% │51萬9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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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7 │程序費用 │ 2000元 │ 9.8968% │ 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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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