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CUANLAN LEE(即李春蘭)
被 告 林子樺
林慶銘
林子琳
許旭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 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 ,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 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 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 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 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 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在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之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度訴字第559 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第397 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記載住所為「1523 60th St. Apt3 Brooklyn NY 11219」 ,然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對上開地址送達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庭期通知書,因無人認領遭退回,有駐紐約辦事處 103 年9 月5 日紐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遭退還文書 原本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