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張雅茹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張雅茹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263 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張雅茹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47,843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2 年11月間查調張雅茹之財產資料,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 始知被告張雅茹已於94年11月7 日就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 ,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0000巷0 號14樓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李玉華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4 年12月20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張雅茹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地,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依一般社會通念,李玉華應知悉張雅茹債務狀況。再者, 張雅茹自94年6 月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信用卡帳款,惟其旋於 94年12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按常理,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如確有價金交付,張雅茹應可就其所負債務清償,顯 然張雅茹應係明知自身無力清償而為脫免遭原告強制執行, 遂以脫產方式逃避債務,是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 242 條前段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張雅 茹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間上開移轉 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李玉華已自承並未支付張雅茹 價金,縱使李玉華已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然該貸款與系爭
房地價值並不相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應 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備位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張雅茹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第1 、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ꆼ先位聲明:
ꆼ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7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94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 不存在;ꆼ李玉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ꆼ備位聲明:ꆼ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7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 2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ꆼ李玉華應將系 爭房地於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李玉華則以:張雅茹之母親與伊為親姐妹,張雅茹前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下稱系爭房貸),因其離婚需要獨立 扶養4 名子女,經濟困難,無法還款,遂與伊約定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由伊續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是 伊與張雅茹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之對價即是 由伊承擔系爭房貸,嗣伊亦因此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壽險公司)另行借款,並經該公司准予核貸 撥款(下稱南山貸款),用以償還系爭房貸,伊並繼續繳納 南山貸款,被告間之買賣屬實。又系爭房地由李玉華承買後 ,張雅茹雖仍設籍,惟實際已無居住。李玉華買受系爭房地 時,不知張雅茹有積欠原告債務,更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張雅茹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張雅茹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 第52632 號支付命令,命張雅茹應清償原告647,843 元及 其利息,並確定在案,是原告為張雅茹之債權人。(二)張雅茹、李玉華以94年11月7 日之買賣為原因,就張雅茹 名下系爭房地於同年94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至李玉華名下。
(三)張雅茹之母親李玉梅與李玉華為親姊妹。(四)系爭房地於被告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有系爭房貸存 在,乃張雅茹提供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設定 抵押權擔保該行貸予張雅茹之購屋貸款,於94年11月7 日 ,系爭房貸尚有餘額1,053,806 元;94年12月20日之房貸
餘額則為1,046,714 元。
(五)南山貸款乃由李玉梅、李玉華於94年12月23日申貸107 萬 元,並由李玉華提供系爭房地予設定抵押權。並由南山壽 險公司將貸款直接匯款1,051,676 元與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以清償系爭房貸並塗銷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抵押權。(六)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李玉華並未實際支付現金與張 雅茹。
六、本件之爭點,是否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債權契約,究屬買賣 或贈與?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撤銷系爭房地移轉 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為張雅茹之債權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業為李玉華所否認,此是否真實存在 即屬未明,且此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 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 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之判決加以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 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87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 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 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 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原告應就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乃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10 3 年1 月17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42-52 頁),依照上開 法律見解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 轉法律關係已有存在之蓋然可能性。原告雖主張李玉華並 未交付買賣價金與張雅茹,惟按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方式 本不限於實際交付金錢,如以當事人間債務為抵銷、或間 接約定由買受人代繳出賣人之銀行貸款,均屬價金交付之 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均為法之所許。而被告間已約 定由李玉華代張雅茹繼續繳納系爭房貸之方式作為系爭房 地買賣金之支付,且佐以李玉華於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及 移轉後,旋即於94年12月23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設定抵押權 向南山壽險公司申貸107 萬元,並由南山壽險公司將貸款 直接匯款1,051,676 元與土地銀行青年分行,以清償系爭 房貸並塗銷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抵押權,業為兩造所無爭執 ,顯見李玉華積極以辦理轉貸之方式代繳清張雅茹之系爭 房貸。再參佐李玉華提供系爭房地申貸南山貸款時,亦經 經南山壽險公司鑑價價值約為1,350,002 元,有南山壽險 公司103 年7 月30日陳報狀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7 頁),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貸餘額相較, 相差並非甚鉅,復衡現今社會常情,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價 金因出賣人需款孔急、亟欲變現而以低於市價出售,並非 少見,被告間約定之以系爭房貸餘額做為買賣價金之交付 並李玉華代為繳納,縱使低於市價,亦難認有何顯不相當 或違常之處。況李玉華以辦理南山貸款之轉貸方式清償系 爭貸款,已導致自身須另行對南山公司負欠債務,且同時 減輕張雅茹名下債務金額,縱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南山壽險公司,惟日後系爭房地之售價能否全額清償南山 貸款尚屬未知,李玉華甚且均按期繳納南山貸款,亦有房
屋貸款撥款通知書、存摺影本、繳款收執聯等在卷為憑( 卷第195-202 頁)。則李玉華果無與張雅茹為買賣及物權 移轉之真意,而未確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焉有必 要自行辦理轉貸並蒙受債務增加之不利益?益見被告間確 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四)再張雅茹之戶籍雖在系爭房屋,然經本院按系爭房屋地址 對張雅茹第一次為送達結果,即經以遷移而退回在案,有 郵政機關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8頁),已可認張雅茹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 主張被告間出售系爭房屋後,仍讓張雅茹居住云云,或有 誤會。而社會上基於親誼關係允讓他人寄居戶口,並非少 見,且戶籍登記與住所不能等同視之,亦為我國司法實務 之定見,張雅茹與李玉華既為甥姨關係,李玉華基於該等 親誼而允讓張雅茹寄居戶口,不能逕認為其等之買賣系爭 房地定屬不實。況被告迄今就上開業經登記而具有存在蓋 然性之事實,未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以推翻之,益見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應具真意,原告主張被 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云云,洵無足 採。
(五)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6日查調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業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異動索引影本1 紙為證(本 院卷第10頁)。另原告雖曾於95年1 月2 日申領系爭土地 之電子謄本,有歷次申領謄本記錄在卷為憑(卷第96頁背 面頁),惟系爭土地乃張雅茹與他人共有,此觀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張雅茹應有部分自明,是以原告縱申領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尚無法遽認係針對張雅茹持份而為查 調,逕認其於斯時已知悉張雅茹之持份業已移轉,應認本 件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始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情事。 則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 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卷第3 頁),尚未逾1 年除 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六)按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 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
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 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 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 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 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本件張雅茹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乃以李玉華應清償系爭房貸為對價,且彼此對價屬相當 ,應認屬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 銷權,即無理由。況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張雅茹將系 爭房地出售與李玉華,並約定李玉華應繳納系爭房貸,李 玉華亦確實以辦理南山貸款之方式清償系爭房貸完畢,已 如前述,張雅茹雖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惟亦同時取得 張雅茹代其清償系爭房貸之利益,該清償貸款之作為乃為 減少張雅茹積欠之債務,是該買賣契約之作成,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張雅茹之消極財產,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八、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屬有償行為,亦難認定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要件不符,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債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賣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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