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4號
KSDV,103,訴,174,201409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原   告 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光耀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102 年度訴字第1000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原告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與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誠公司)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就其承攬恆上建設新興段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原告永誠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被告就系爭工 程所需鋼筋材料之加工,與原告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嘉興公司)簽訂鋼筋加工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加工契約 )及鋼筋續接器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續接器契約),原告 永誠公司依被告之定料單,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8 、9 月間分9 期交貨,第1 期至第7 期被告已依約完成計價 及付款,惟第8 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2,003 元,第9 期尚積欠691,687 元,共計積欠1,063,690 元未付,又原告 永嘉興公司依被告指示就原告永誠公司所送交之鋼筋進行加 工成型、製作續接器,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8 、9 月間 陸續交貨計價共計11期,然被告就第11期之鋼筋加工成型費 用99,435元及製作續接器費用8,064 元,共計107,499 元,



迄未付款,原告永誠公司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8 條 約定及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永嘉興公司爰依系爭加工 契約第4 條、第7 條、系爭續接器契約第4 條、第7 條約定 及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永嘉興公司請求製作續接器費用8,064 元不爭執,本件爭議在於鋼筋材料及鋼筋成型加工之數量部 分,兩造間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付款方式以實際交貨及施作 數量為準,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對帳單及發票等均係原告 片面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實際數量,且兩造交易模式為原 告先向被告請款後才完成交貨,於最後1 期始能確認全部實 際數量,自不能以被告已支付前幾期款項而認數量已確定。 又系爭工程之鋼筋部分,係由原告永誠公司提供材料,原告 永嘉興公司施作成型加工,最後再交由訴外人亨富有限公司 (下稱亨富公司)作現場綁紮,而亨富公司於現場綁紮工作 時,會依施作情況,繪製現場加工圖,並依加工圖計算全部 施作之鋼筋數量,開具綁紮加工料單,此為鋼筋工作完成之 最後階段,且係依施工圖計算實作數量,不會產生任何磅秤 及人為測量誤差,亦不會加計原告綑綁鋼筋之器材重量,以 此計算原告交付之鋼筋材料與成型加工實際數量應較為準確 ,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及亨富公司結算之數量,並加計5% 營業稅,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誠公司之貨款為32,164,787元、 原告永嘉興公司之加工款為1,144,318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 永誠公司31,676,191元、原告永嘉興公司1,048,707 元,原 告永誠公司僅得請求488,596 元、原告永嘉興公司僅得請求 95,61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71、100 頁):(一)被告於100 年7 月與原告永誠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 系爭工程,向原告永誠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被告又就系爭 工程所需鋼筋材料之加工,與原告永嘉興公司簽訂系爭加 工契約及系爭續接器契約,而委託原告永嘉興公司施作鋼 筋成型加工及鋼筋續接器。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交貨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 德二路(直料)或永嘉興加工廠(待料加工)。」第4 條 第1 款記載:「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實際交貨數 量結算。」
(三)系爭加工契約第6 條記載:「本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四)關於系爭續接器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嘉興公司製作續 接器費用8,064 元,被告尚未給付。




(五)原證4 之定料單2 紙為真正,定料單指定交貨地點為「入 永嘉興加工廠」。
(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永誠公司已曾向被告辦理第1 期 至第7 期計價請款,並經被告同意給付完畢。
(七)原證5 所示原告永嘉興公司之14紙出貨單及過磅憑單上, 是由被告員工在場簽名。
(八)被告曾收到原告之原證8 存證信函。
(九)被證1 之施工圖與加工料單為亨富公司所製作,其上記載 數量與現場實際施工數量相符。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永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鋼筋買賣價款 1,063,69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永嘉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07,499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原告永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鋼筋買賣價款1,063,690 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按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實際交貨數量結算。」第8 條付款 辦法第2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依實際交貨數量 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及試驗合格後,每月25日前提送請 款單、發票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稅單(又稱401 表)辦理估 驗計價,於次月25日付款(遇國定假日則順延),領款地 點:高雄市○○○路00號11樓。每期估驗100%,以現金0% 、期票100%(45天票期)支付;保留款0%‧‧‧」。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永誠公司主張依被告之定料單分9 期交貨,第 1 期至第7 期被告已依約完成計價及付款,第8 期尚積欠 372,003 元,第9 期尚積欠691,687 元,共計1,063,690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定料單、出貨單、進貨單、應收 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57頁) ,被告雖辯稱:第1 期至第9 期之交貨數量應以亨富公司 現場綁紮之結算數量為準,原告永誠公司僅得請求488,59 6 元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於 每月25日前提送請款單、發票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稅單等由 被告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依實際交貨數量驗收及試驗合格



後,於次月25日以45天期票付款100%,而無任何保留款( 見本院卷㈠第18頁),關於第1 期至第7 期之買賣價金業 經被告付款完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第1 期至第7 期之交貨數量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而付款,關於第8 期及第 9 期之交貨數量,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進貨單觀之( 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其上已明確記載總重、空重( 或車重)、淨重之數量,且過磅欄、放行欄、客戶簽收欄 、過磅人員欄等均有相關人員簽名,堪認原告確有交付其 上所記載之鋼筋材料數量,被告雖辯稱:其上簽名人員均 非被告公司人員,不能證明原告永誠公司已交貨數量云云 ,然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交貨地點:高雄市新興 區八德二路(直料)或永嘉興加工廠(待料加工)。」( 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8 期及第9 期之定料單亦記載: 「入永嘉興加工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則 原告永誠公司直接將鋼筋送往原告永嘉興公司加工,並由 原告永嘉興公司人員簽收確認,自符合契約相關約定,參 以第1 期至第9 期之交易模式均相同,被告從未否認依此 所計算之交貨數量而支付第1 期至第7 期之買賣價金,則 尚不能以出貨單及進貨單上無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而否認上 開交貨數量之真正,況證人顏學森即亨富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純粹做鋼筋綁紮,但是碰到 門窗鋼筋無法穿越就會做裁切」、「我們只負責在現場做 鋼筋綁紮,不做成型加工,也不負責原料,被告會通知原 告永誠公司進貨到工地現場,由被告人員簽收,再通知我 們進場綁紮,所以數量不是我們簽收,也不是我們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96頁),可知亨富公司於現場綁 紮時,仍會就鋼筋為裁切,且亨富公司人員不負責簽收確 認原告出貨之數量,被告向原告永誠公司買受之鋼筋材料 ,是否全部用於系爭工程,亦有疑義,則被告自不得以亨 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綁紮結算數量作為原告永誠公司 之交貨數量,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至證人何叁勇 即被告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 稱:「原告公司會送來請款單,連同發票一併送上,我主 要是根據定料單,再核對原告公司的發票與定料單的數額 是否相符,如果沒有超過工地的合約數量,就會先付款, 至於出貨單只是參考,因為實際上我們都是先付款,原告 永誠公司再將貨出給永嘉興公司成型加工,送到工地之後 都已經一個月或兩個月之後了,所以出貨單只能做參考, 在最後一期才去核對總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 ,然其亦同時證稱:「(問:如何知道數量多少?)是依



照原告永嘉興公司送到工地的數量為主,因為都有會磅單 ,另外也會參考亨富公司的加工統計數量」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8頁),可知證人何叁勇亦會參考會磅單(即磅量 憑單)所記載之數量,且會磅單與出貨單之數量相符,堪 認原告永誠公司已依出貨單所示之數量交付鋼筋材料,證 人何叁勇上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原告永誠公司依出貨單及進貨單所載之數量,依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鋼筋買 賣價款1,063,690 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永嘉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7,499 元,有無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加工契約第6 條約定:「本工程係採 實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 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第7 條付款辦法第 2 款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 估驗計價1 次;乙方(即原告)應於當月25日檢附各項文 件(含最近一期營業稅稅單(又稱401 表))申請估驗計 價,經甲方(即被告)核認後於次月25日以100%之現金支 付。」同條第3 款約定:「工程保留款為0%‧‧‧。」 ⒉經查,原告永嘉興公司主張依被告指示就原告永誠公司所 送交之鋼筋進行加工成型、製作續接器,被告就第11期之 鋼筋加工成型費用99,435元及製作續接器費用8,064 元, 共計107,499 元,迄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天 祥地磅磅量憑單、對帳單、統一發票、施工驗收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71至76頁),被告對於應給付製作續接器 費用8,064 元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鋼筋加工成型 數量,並辯稱:第1 期至第11期之加工數量應以亨富公司 現場綁紮之結算數量為準,原告永嘉興公司僅得請求95,6 11元云云,然系爭加工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每月依實 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1 次,原告應於當月25日檢附各 項文件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認後於次月25日以100%之 現金支付,關於第1 期至第10期之承攬報酬業經被告付款 完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第1 期至第10期之施作數 量業經被告估驗完成而付款,關於第11期之施作數量,依 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磅量憑單觀之(見本院卷㈠第58至



66頁),其上已明確記載車號、總重、空車、淨重之數量 ,且過磅欄、放行欄、司機會簽欄、客戶簽收欄、會磅人 欄等均有相關人員簽名,其中客戶簽收欄及會磅人欄之簽 名人「何叁勇」、「劉彥欣」或「李憲宗」均為被告公司 人員,業經證人何叁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9頁 ),堪認原告確有交付其上所記載之加工數量,況證人顏 學森即亨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碰 到門窗鋼筋無法穿越就會做裁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 ),可知亨富公司於現場綁紮時,仍會就鋼筋為裁切,自 不得以亨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綁紮結算數量作為原告 永嘉興公司之加工數量,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⒊準此,原告永嘉興公司依出貨單及磅量憑單所載之數量, 依系爭加工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鋼 筋加工成型費用99,435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製作續接器費 用8,064 元,共計107,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永誠公司及永嘉興公司之鋼筋材料買賣數量 及鋼筋成型加工數量,應以出貨單及磅量憑單所記載之數量 為準,被告辯稱應以亨富公司現場綁紮之結算數量為準,洵 屬無據,從而,原告永誠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8 條約定及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永嘉興公司依系爭加工 契約第4 條、第7 條、系爭續接器契約第4 條、第7 條約定 及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63,690 元、 107,499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訴之 合併者,法院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已逾50萬元者 ,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