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張宗宸
許雅惠
被 告 俞文成
唐聖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251 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附民字第145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文成應給付原告張宗宸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聖凱應給付原告許雅惠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宗宸、許雅惠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俞文成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唐聖凱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俞文成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張宗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聖凱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許雅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各為原告張宗宸、原告許雅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俞文成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凌晨2 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立志超商」內偶遇 原告張宗宸、許雅惠,俞文成因與張宗宸前有嫌隙,欲邀張 宗宸至超商外談判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內,對張宗宸辱罵「你娘機掰 」(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張宗宸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嗣被告唐聖凱進入上揭超商後,見許雅惠擋在張宗宸前 面以阻擋俞文成,其欲為俞文成助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強力拉扯許雅惠之右手,致許雅惠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 害。被告2 人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俞文 成手持棍棒朝張宗宸作勢揮打,並對原告2 人恫稱「不要在
鳳山地區讓我遇到,否則讓你斷一隻腳,我知道你們住在哪 裡,你們出入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唐聖凱則對 原告2 人恐嚇「我已經把你們的照片外流給我朋友,出入要 小心一點,不然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之事,使原告2 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則原告2 人因被告2 人上述行為,精神飽受折磨,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ꆼ被告俞文成應給付原告張宗宸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ꆼ被告唐聖凱應給付原告許雅惠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被 告俞文成、唐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宗宸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 被告俞文成、唐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惠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俞文成部分:伊未以臺語對張宗宸辱罵「你娘機掰」,更未 對原告2 人恐嚇,當時持木棍並未朝張宗宸揮打,只是要他 出去超商外面談話等語。
ꆼ唐聖凱部分:伊沒有拉扯許雅惠,亦未說「我已經把你們的 照片外流給我朋友,出入要小心一點,不然發生什麼事不知 道」等語。
ꆼ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俞文成、唐聖凱共同恐嚇伊等,應連帶賠償伊等精 神慰撫金,另唐聖凱傷害許雅惠身體,俞文成公然侮辱張宗 宸,亦應分別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俞文成於102 年12月15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立志超商」內偶遇前同事張宗宸、許雅惠, 俞文成欲邀張宗宸至超商外談判,張宗宸不從,俞文成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 內,以臺語對張宗宸辱罵:「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張 宗宸之名譽。嗣俞文成之同事唐聖凱亦進入上揭超商,見許 雅惠擋在張宗宸前面不欲讓俞文成將張宗宸拉出店外,唐聖 凱欲為俞文成助陣,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強力拉扯許雅惠之 右手,致許雅惠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約8 ×6 公分) 之傷害。俞文成、唐聖凱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俞文成手持不明鐵棍(未扣案)朝張宗宸作勢揮打,
並對張宗宸恫稱:「不要在鳳山地區讓我遇到,否則讓你斷 一隻腳」等語,再接續對張宗宸、許雅惠恐嚇稱:「我知道 你們住在哪裡,你們出入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宗宸、許雅惠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唐聖凱則對張宗宸、許雅惠恫以:「我已經 把你們的照片外流給我朋友,出入要小心一點,不然發生什 麼事不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張宗宸、許 雅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證人張宗宸、許雅 惠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刑案警卷第12-15 頁、第17-18 頁、偵卷第8-9 頁、警卷第27頁)。俞文成、唐聖凱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俞文成犯公然侮 辱罪,處拘役5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52日;唐聖凱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又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或傷害及恐嚇原告之犯罪事實,既 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 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 。準此,原告主張俞文成、唐聖凱共同恐嚇伊等,另唐聖凱 傷害許雅惠身體,俞文成公然侮辱張宗宸等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俞文成、唐聖凱共同恐嚇原告2 人,唐聖凱傷害許 雅惠身體,俞文成公然侮辱張宗宸,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ꆼ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均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俞文 成名下有6 筆不動產、唐聖凱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張宗宸為 高工畢業、從事旅館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許雅惠為中學 畢業、從事遊藝場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經濟狀況 、學經歷,此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以及被告2 人於案發時正值壯年 ,竟僅因偶遇,即共同恐嚇原告2 人,唐聖凱動手推拉許雅 惠成傷,唐聖凱更以粗俗言語,公然辱罵張宗宸,足認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及事件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恐 嚇、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 萬元、6 千元、5 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俞文 成給付原告張宗宸5 千元,被告唐聖凱給付原告許雅惠6 千 元,被告連帶給付張宗宸、許雅惠各5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俞文成自103 年4 月26日 (見附民卷第4 頁)起,被告唐聖凱自103 年4 月29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因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審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