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76號
KSDV,103,訴,147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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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彭湃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田寶駱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呂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寶駱為原告之夫,被告呂秋樺亦明知田寶 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仍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 呂秋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2D之住處內為通 淫之行為,呂秋樺並因而懷孕產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田寶駱以:對伊與呂秋樺確有通姦行為固不爭執,惟 次數僅有1次,且在此之前,因原告長期與伊爭吵,並多 次論及離婚,夫妻情份早已淡化,縱原告之配偶法益受有 損害,精神上痛苦亦有相當之減輕,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秋樺以:對伊與田寶駱確有通姦行為固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田寶駱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田寶駱呂秋樺二人於102



年2月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被告呂秋樺並因而懷孕產女, 其二人所犯的刑法通姦及相姦罪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 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 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 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確有原告 主張之上開通姦行為,業見前述,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 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件審酌被告之通姦行為雖只有1 次,但被告呂秋樺因而懷孕產女;原告為○○畢業,為○ ○公會之專員,每月收入約41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田寶駱為○○畢業,為○○公司之總幹事,每月收入約



29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投資1 筆;被告呂秋樺為 高中疑業,前為○○公司之祕書,每月收入約24000 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審中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31頁以下)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份、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而應以50萬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於得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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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