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 告 田榮貴
訴訟代理人 田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高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 年,利息均按年利率8. 75% 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按放款利率 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期繳納款項,經高新銀行 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4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提供 之抵押物拍賣後,仍有本金269 萬1,285 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嗣高新銀行將尚未清償之債權(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伊再於99年7 月26日自馬來西亞商亞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萬1,285 元,及自92年2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本件原告請 求自92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自請求時起逾 5 年以前部分,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請 求違約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間起,陸續向高新銀行借款,合計 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 年,利息均按年利率8.75% 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按放款利率付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期繳納款項,經高新銀行聲請 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4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提供之抵 押物拍賣後,仍有本金269 萬1,28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獲清償。嗣高新銀行將尚未清償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原告再於99年7 月26日自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 亦屬相符;又被告於所提出之書狀亦未爭執系爭借款債權,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效力相同)而 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所持系爭借款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而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自斯 時起,始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於 超過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起前5 年部 分即逾98年5 月27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抗辯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起算逾
5 年部分,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即屬可採。是被告對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得拒絕給付無誤。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又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含有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與利 息之性質並非全然一致,若謂債務人於任意遲延給付後,尚 可空言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務人於借 貸時任意應允,於無法清償時,則藉詞推託,而有害於社會 經濟交易,自難謂公平。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據第2 條:借 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第5 條並約定:利息依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年息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者,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 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即年息9.625%),逾期6 個月 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10.5% )計付違約金 等語。據此,系爭借款契約已約定,如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 時,僅需按月攤還本息,而利率之約定,已考量借款當時之 社會經濟狀況及日後之變動而訂為機動利率,並無過高之情 況,而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係依逾期之期間長短,分別 按原利息利率之百分之10、20計收違約金,而非再加計借款 本金之百分之10、20,衡諸一般銀行違約金之約定與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尚無從認為有何過高之情事,又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是被告辯稱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 萬1,285 元,及自98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雖非全部勝訴,惟就敗訴部分係依契約約定而為請 求,堪認為訴訟上伸張其權利之必要行為,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27,730元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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