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87號
KSDV,103,訴,1387,2014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王榮德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石善合
訴訟代理人 石尚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阮 碧麗於後座,沿高雄市三多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成功二路口,竟疏於注意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 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及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標 誌或標線所示,於時速50公里之範圍內行駛,而貿然通過前 述路口,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下稱系爭 救護車),搭載訴外人王秀玲於副駕駛座,沿高雄市苓雅區 成功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述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伊因本件事故罹患憂鬱症、心血管疾病,需長期接受精神 門診追蹤治療,且需居家看護照顧,因此喪失工作能力,受 有精神上痛苦。故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 :3 萬5,136 元。㈡特別護士費:6 萬6,000 元。㈢看護費 用:72萬元。㈣工作損失:240 萬6,000 元。㈤交通費用: 6 萬元。㈥汽車修理費用及醫療器材維修費用:39萬2,123 元、9 萬4,000 元,合計48萬6,123 元。㈦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57 萬3,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因前方乙輛大貨車欲左轉, 擋住系爭救護車從左方(由南往北)的視線,加上當天下雨 且未聽到系爭救護車鳴笛聲,伊即將車輛往右閃過大貨車後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繼續在綠燈執行並已通過馬路口中心線 約3 分之2 處,遭原告不依交通規則侵犯路權所駕駛之系爭 救護車撞到,因原告超速逆向闖紅燈而來不及煞車及碰撞伊 所駕駛車輛,致於緊急情況下將方向盤左轉,是系爭救護車 右前方車身凹陷非伊所造成,原告未載病患卻藉「救護車」 名義侵犯路權、超速亂闖,始造成本件事故,當時原告車速 至少有80公里以上,依出勤記錄單顯示,原告欲至高醫載病 患回家,而非轉院急診治療,原告顯已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7條第2 項規定。復以,原告所主張之憂鬱症及心血管問 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亦無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已 65歲,器官會隨年歲而退化、潛伏性疾病亦會慢慢顯現,不 應將所有疾病推給伊負責,是伊就原告所主張因心血管疾病 治療之醫藥費、101 年5 月23日起至101 年6 月2 日止之特 別護士照護費、居家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有爭執。又原告 在高醫治療時已有護士照護,毋須再請特別護士,而原告所 聘請之看護人員於兩造數次調解庭中均未曾出現,原告於調 解時說話鏗鏘有力、行走自如,實看不出需有人在旁看護, 伊質疑看護收據之真實性。另請原告提出因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之復健費用收據。再者,原告非系爭救護車之所有權人 ,且已未在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上班 ,其以財損所有權人向伊求償實有不妥,況實係原告在無緊 急情況下高速逆向闖紅燈始造成系爭救護車損害。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已達退休年紀,亦已向勞工局申請勞退薪資 ,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最終非在泰安公司 退保,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持續工作,非喪失工作能力 ,原告對伊求償薪資損失實無道理。又伊對原告所提供之行 車記錄光碟片存有質疑,伊與後座乘客阮碧麗真的未聽到警 鳴聲,並非不禮讓系爭救護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三多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 功二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中。
㈢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㈢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救護車行經前述地點時,確有開 啟警鳴器,且警鳴器亦正常運作發生聲響,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同地,竟未予避讓,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駕車通 過前述路口,而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證人 即當時乘坐於救護車副駕駛座之王秀玲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 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 年5 月22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與本院於102 年10月25日刑事審理 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所示:救護 車於前述時、地行進過程均有開啟警鳴器相符。而被告於員 警獲報到場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稱當時係以50至60公里之 時速行駛;於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鑑定時亦稱,當時係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嗣於偵查 中,又稱對鑑定報告中有關自己的部分沒有意見;且被告於 偵查前已於家中看過鑑定報告內容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前述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23日鑑 定意見書、101 年10月26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況,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毀損,引擎蓋沿右前自左後之對角線折起;系爭救 護車則於右前輪上方板金有明顯凹損,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前述路口時,確有加速而以超過50公里 之時速通過。參諸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勘驗被告提出於前 述時地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原 告提出於前述時地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結果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有2 部與被告同方向行 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向北轉入成功二路時,有一再減速之情 狀,益徵斯時系爭救護車警鳴器之音量已足警示周遭車輛。 是原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時,確有開啟足以警示周 遭車輛之警鳴器,而被告未採取避讓措施,亦未依速限規定



加速通過前述路口,而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足堪認定。
2.按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考諸交通法規之制定,旨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鑑於車輛移動甚速,稍有遲疑即易肇 生事故,釀成用路人之傷亡,是非有足供駕駛人得立即判斷 路權歸屬客觀標準,不足達上述目的。從而,前述規定自應 解為,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即有立即避讓之義 務,否則,若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尚需檢視救護 車之警號使用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始決定有無前述避讓義務 ,則上述規範制定所欲達成之迅速分配路權以維交通安全之 目的,殆無達成之可能。而原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救護 車時,確有開啟警鳴器,而警鳴器之音量亦足警示周遭車輛 ,已如前述,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時自有依法立即避讓 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無缺陷或障礙物、救護車警號聲響正常,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前述路口,而與原告駕駛之 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成傷,且若被告遵守前開規定 ,理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違反交通法令之 行為,既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即不得主張信賴原 則而免除過失責任,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4.證人即當時搭乘系爭車輛之阮碧麗於本院刑事審理中雖證述 :被告當時車速大約是40至50多公里云云,惟阮碧麗當時係 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後方之左側後座乙情,業據證人阮碧麗 證述在卷,是阮碧麗自無從直接觀察汽車儀表所顯示之正確 時速,故對於系爭車輛當時時速之判斷,自無被告準確,尚 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光 碟檔案有雨聲而無救護車警鳴聲,故系爭救護車並未開啟警 鳴器云云,然觀諸該光碟影像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 相同,但畫面經過截取而致時間顯示部分僅有時、分而無日 期,聲音則較被告所提者多出持續且頻繁之聲響乙情,有卷 附勘驗筆錄可佐,足認原告所提者係由被告所提者之檔案轉 換而來,而原告所提者僅有持續聲響卻無其他周遭車輛及車



內之自然環境音訊,顯於常情有違,是該等聲響應為檔案轉 換過程所生之雜訊,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5.按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 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原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救護車係為趕往醫 院載送病患返家乙情,業據證人王秀玲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 述在卷,並有卷附出勤救護紀錄表可佐,而觀諸前述出勤救 護紀錄表所載,患者之呼吸、脈搏、血壓數據正常,且僅作 保暖、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之一般處置,難認有執行緊 急任務之情狀存在。是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救護車非因情況緊 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原告若能注意前揭規定,自亦 有可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6.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於非緊 急情況下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及被告未採取避讓措施,未依速限 規定加速通過路口所致,已如前述,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足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5,136 元等語 ,並提出大同醫院、高醫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自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22 日,因上開傷害至大同醫院就醫及住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參以原告上開傷勢係外 傷合併腦震盪,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大同醫院急診後 ,於翌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此為原告所 不否認,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0餘歲,然該傷勢尚非 嚴重,衡之常理,經就醫及住院後,應可復原,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至大同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9 元,應予准 許。至大同醫院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另載「心律不整併心 搏過慢」之病症,原告並據此請求其至高醫心臟血管內科之 醫療費用,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大同醫院該病症是否因本件事 故所致,該院回覆以:「心律不整併心搏過慢應非外傷造成 。」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8 月1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即有心血管疾病,並裝設支架等情,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所罹上開所載病症非



本件事故所生外傷所致,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罹有 心臟疾病而裝設支架,故該病症應屬舊疾,難認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5 月23日起 至同年6 月2 日止,其至高醫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尚難准許。
2.特別護士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等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憂鬱症、心血管疾病,需長期 接受精神門診追蹤治療,且需居家看護照顧,亦因此喪失工 作能力,故請求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之特別 護士費用6 萬6,000 元、自101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 3 日止之看護費用72萬元、工作損失60個月240 萬6,000 元 、自101 年6 月7 日起之交通費用6 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8至55頁、第25至28頁、第57、127 頁)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因心房顫動、心律節律器植 入至高醫急診就醫並住院,於101 年5 月30日接受心律調整 器置放,於同年6 月2 日出院等情,此有高醫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是 原告自101 年5 月23日起係因心血管疾病而就醫住院治療, 該病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且本院命原告提出其 因本件事故而罹患憂鬱症之相關醫囑證明,原告始終未能提 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3.汽車修理費用及醫療器材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救護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汽車修理 費用39萬2,123 元及醫療器材維修費用9 萬4,000 元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0頁)。惟 查,系爭救護車之所有權人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此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3頁),是原告 並非系爭救護車之所有權人,縱系爭救護車係靠行於他公司 ,原告仍應舉證其為系爭救護車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又稱 系爭救護車之資金來源係借用其妻王蔡碧蓮之名義向銀行貸 款120 萬元,並由其按月支付本息,僅係將之靠行於泰安公 司云云,並提出其妻王蔡碧蓮之存摺為證,觀以上開存摺明 細,固於98年6 月15日有存入120 萬元,同日又提領現金11 9 萬元,自98年7 月16日起每月定期扣款1 萬3 千餘元,然 系爭救護車之出廠日期係其後之99年3 月,距上開存摺提領 現金之時間已相隔9 月之久,豈有系爭救護車尚未出廠時, 原告即已購入該車之理,顯與常理有悖。且原告亦未能舉證 該提領之現金即係用以支付系爭救護車之價金。況上開帳戶



之名義人為原告之妻,亦非原告本人。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 為系爭救護車之實質所有權人,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至系爭救護車內之醫療器材,原告陳稱係購入系爭救護 車時一併購入等語,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救護車之所有 權歸屬,亦難認車內之醫療器材亦屬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金額,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 就醫及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中肄業, 其名下有投資400 萬元一筆,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係大學 進修部二技畢業,其於101 、102 年間所得各為19餘萬元、 16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投資2 筆,此為 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8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於非緊急情況下 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指示行駛,及被告未採取避讓措施,未依速限規定加速 通過路口所致,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 害應負1/2 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 萬2,199 元(2199+80000=82199 )。經減輕被告1/2 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 萬1,100 元(82199 ×1/2 =41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 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