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眷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29號
KSDV,103,訴,1329,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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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曹紅英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羅意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眷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 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曹OO前在大陸時即入六十兵工廠(即 被告前身)擔任,工作上接觸槍砲彈藥習以為常,嗣因涉嫌 持有2 磅黑火藥(下稱系爭案件),經聯合勤務司令部檢察 官以55年度檢字第6005號起訴,並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54 年判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國防部以54年度覆普勵 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改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以53年判字第13號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而 曹OO既因上開案件依軍事審判法之程序審判,另亦領有戰 士授田憑證,其具有軍人身分無疑,且曹OO前曾經分配高 雄市前鎮區○○00巷0 號之眷舍(下稱系爭剛勇眷舍)居住 ,惟被告竟於曹OO之緩刑確定前,即於54月4 間將曹OO 除工在案,並收回宿舍。然曹OO既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 滿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應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曹OO 應屬無罪,其權利應與其他六十廠工人相同。復系爭剛勇眷 舍嗣經改建為「正勤社區」,曹OO既所受系爭案件之判決 結果,既因緩刑期滿視同未受刑之宣告,自未失系爭剛勇眷 舍原眷戶之資格,則剛勇眷舍改建為正勤新村時,被告應依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發給正勤社區眷舍一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正勤社區之房屋一 間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按民國85年2 月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 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眷改例係為加速更 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 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目的所制定,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自明 ,職定之故依該條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政府機關為完成一 定目的,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本於福利國家原則所為之給 付行政,基於該條例所生之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有間。是以該條例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本條例與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關於原眷戶資格之認定及其輔助購宅款之請求,係因主管機 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顯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而非私法上之權利,自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姑 不論原告是否符該條例所定給付輔助購宅款之要件,是項請 求權顯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而非私權之爭執,且依原告之聲 明,性質上應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非屬私 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 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 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參諸首開說明,應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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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