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施添發
被 告 王昇徽
林志群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訴外人徐○○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在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下稱高雄空大)上課時在三樓廁所外質 問原告:「為什麼對老師那麼好?你們是什麼關係... 」等 語而公然侮辱原告,復於103 年5 月28日向被告高雄空大輔 導室職員投訴稱原告係流氓,要打架,致渠不敢上課,被告 高雄空大輔導室職員竟將原告叫去質問,原告乃相贈該職員 憲法書籍,惟該職員不知愛惜而未閱讀,原告乃向被告高雄 空大秘書室遞送名片陳情該職員及請被告高雄空大提供前校 長表揚原告之資料影本1 份給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有行政怠惰情事,原告乃於被告高雄空大校長室內,對被 告張惠博即被告高雄空大校長表示該校有上開行政怠惰情形 ,詎被告張惠博聽了很不高興,竟於校長室內以「你讀了幾 學分」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被告之系爭行 為已損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500,888 元之精神賠償。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第 195 條,憲法第8 、11、16、24條,大法官釋字第145 、 384 、509 、592 、582 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 政程序法第168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訴之追加,如不 符合上開規定,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王昇徽、林志群為被告,惟 未經被告同意一節,有本院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卷第177 頁)。而本件原告原係主張「被告高雄空大 於103 年5 月28日,在校長室內,原告對被告張惠博即被告 高雄空大校長表示該校有上開行政怠惰情形,被告張惠博聽 了很不高興,竟於校長室內以「你讀了幾學分」等語公然侮 辱原告等情,對被告高雄空大及校長張惠博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審理中則係以:被告王昇徽在原告大約100 年6 月29 日入監執行的時候,竟然偽造文書給原告學分為等事實,而 追加王昇徽為被告;及以:被告林志群在原告為訴外人吳○ ○、葉○○、陳○○、吳○○等人調解時,於103 年6 、7 月間在本院河東路10號調解他們的案件時對原告公然侮辱, 在原告對民眾法施時竟然嘲笑原告被原告依現行犯逮捕等事 實,而追加林志群為被告,其所追加之訴與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原告所追加之訴亦無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其他各款情形,故其訴之追加,顯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