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施添發
被 告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惠博
訴訟代理人 王昇徽
林志群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在高雄市立 空中大學(下稱高雄空大)上課時在三樓廁所外質問原告: 「為什麼對老師那麼好?你們是什麼關係... 」等語而公然 侮辱原告,復於103 年5 月28日向被告高雄空大輔導室職員 投訴稱原告係流氓,要打架,致渠不敢上課,被告高雄空大 輔導室職員竟將原告叫去質問,原告乃相贈該職員憲法書籍 ,惟該職員不知愛惜而未閱讀,原告乃向被告高雄空大秘書 室遞送名片陳情該職員及請被告高雄空大提供前校長表揚原 告之資料影本1 份給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行政 怠惰情事,原告乃於被告高雄空大校長室內,對被告張惠博 即被告高雄空大校長表示該校有上開行政怠惰情形,詎被告 張惠博聽了很不高興,竟於校長室內以「你讀了幾學分」等 語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被告之系爭行為已損害 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0,888 元之精神賠償。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 條、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第195 條,憲法 第8 、11、16、24條,大法官釋字第145 、384 、509 、59 2 、582 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於103 年5 月21日至被告高雄空大輔導處 反映前一日於教室內遭原告出言恐嚇,當日被告高雄空大輔 導處去電原告欲瞭解事情原委,詎原告3 分鐘後衝進輔導處 ,在輔導處出言恐嚇、辱罵髒話,拍打桌面大鬧1 小時,並 說:「我這學期又沒選課,你憑什麼叫我來?」,同年5 月 27日接近中午,原告拿著一杯飲料及一本憲法書籍硬要留在
輔導處,並要求輔導處職員好好研讀,約下午1 時30分許, 原告進入被告高雄空大校長室,對著張姓替代役男持續大罵 「你們行政怠惰」... 等語,被告張惠博遂出面關心,原告 仍大聲指控稱他曾親自來索取他得到前校長的表揚資料,為 什麼不給他,並說前校長對他很客氣,同時再次指責學校「 行政怠惰」、「官僚」,經過安撫,氣氛融洽之後,被告張 惠博遂問原告;「您說表揚,有書面否?」,原告遂改口: 「沒有,是口頭表揚啦!」,被告張惠博為瞭解原告在空大 學習進程,和藹地問:「您已修幾學分了?」,原告回答: 「一百多了。」,被告張惠博快慰地說:「那快可以畢業了 。」原告當場頻頻鞠躬,並向被告張惠博表示張校長讓他受 益良多,同年5 月27日、28日,原告透過高雄市政府1999專 線,2 次留言,表示其銘感於心;同年5 月30日,再央吳○ ○、葉○○女士來函,被告高雄空大並已於當日覆函,絕無 怠惰。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之行為,並不足使原告在精神上 感受到難堪,或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名譽權既未受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888 元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 認張惠博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程序救濟,尚非無其他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張惠博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原告訴請被告高雄空大賠償,性質應屬國家賠償 ,則本件未經協議先行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且關於 原告所主張行政怠惰或對於行政作為不滿云云,乃原告就公 法上權利義務事項,應屬行政救濟範疇,自不得依侵權行為 救濟,故原告對被告高雄空大之損害賠償主張,洵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為:系爭行為是 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就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參,依此要旨闡述之上 開法條成立要件可知,他人之言論行為,雖使被言論人主 觀上心生不悅,惟如依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之通念及認知 衡量,尚不足對個人之評價造成貶損時,仍無成立侵權行 為之可言。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張惠博只是於校長 室內詢問原告「你讀了幾學分」等語,而非於「你讀了幾 學分」等語後另加上具有蔑視、侮辱、嘲笑性質,例如「 讀成這樣像什麼..、丟不丟臉、可不可恥... 」等等之言 語,故依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之通念及認知,校長詢問學 生或以前曾就讀該校之學生「讀了幾學分」等語,尚屬一 般性之中性言語,尚不足以造成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名譽 評價造成貶損之情形,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 張被告之系爭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 14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88 條、第 195 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即不足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依憲法第8 、11、16、2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145 、384 、509 、592 、582 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上開憲法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中央法規 標準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且被告之 系爭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見前述,原告據此請 求,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