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96號
KSDV,103,訴,1096,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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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姜作緒
被   告 陳俊志
      楊幃喧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俊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楊幃喧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志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邀被告陳幃喧 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2.38%自102 年1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若 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雙方並簽有借據為憑,詎被告陳俊 志於102 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上開借據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及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份及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1 紙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借據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俊志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 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俊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由被告楊幃喧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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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