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95號
原 告 黃珮珊
兼法定代理 伍品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原告與被告農逸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44,83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34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43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