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722號
KSDV,103,補,1722,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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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林登漳
被   告 吳其清
被   告 吳清江
被   告 吳欲鄰
被   告 吳七
被   告 吳柱
被   告 吳英彪
被   告 吳英和
被   告 吳英裕
被   告 吳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吳英瑞請求分割共
有物,依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英瑞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18元
【計算式: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
700 元×面積(169.33+95.36)㎡×公同共有持份1/4×原告請
吳英瑞應繼分1/10=3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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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