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691號
KSDV,103,補,1691,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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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菁徽
訴訟代理人 張巧俐
原告與被告張維誠張朝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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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