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新鴻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512,992元、5,44
2,100 元,第3 項請求塗銷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 地號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
計算,核定為89,955,092元(計算式:79,512,992元+5,442,10
0 元+5,000,000 元=89,955,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
6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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