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坤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吳天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49 地號(面積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
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9,625元計算,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7,250 元【計算式:39,625×(13+10
1 )=4,517,2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