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613號
KSDV,103,補,1613,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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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蕭承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祥浤
被   告 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第2 項請求被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張貼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就先位聲明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 元=23,800元);備位聲
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
00元,第2 項請求被告高志強張貼道歉啟事,而被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應負連帶責任,亦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00 元(3,000 元×2 人=6,000 元),是就備位聲
明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0元(計算式:20,800元+6,00
0 元=26,80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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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