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鄭順龍
被 告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447建號(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247
建號)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起訴狀所附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就
上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716,400 元【計算式:面積(54㎡+11㎡)×公
告土地現值45,500元/ ㎡+建物現值758,900元=3,716,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