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伍玉蕋
被 告 伍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2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所為買賣債
權關係及94年5 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伍銘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4
6,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
3 年8 月7 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951,600 元【計算式:23,000元/ ㎡×35㎡+146,600 元=80
5,000 元+146,600 元=951,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94年4 月2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4年5
月4 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伍銘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為90,331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
951,600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0,331元,先
、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95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9,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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