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66號
KSDV,103,聲,26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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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林茂森
      林庭弘
      林庭耀
      林文綺
相 對 人 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伍張(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等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為供擔保,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1799號提存○○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系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已屆償 還期,聲請將提存物變換為同金額、數量之系爭分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家抗 字第13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全字第 29號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 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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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