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45號
KSDV,103,聲,245,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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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宋螓娣 
相 對 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可見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以 有提起上開各類訴訟,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若依其情事為審酌,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時,自無從准許。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50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19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 財產一旦拍賣,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在再審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其對第三人宋銀娣(即債務 人)請求交付房屋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 其已由宋銀娣受讓楠榮企業社所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廠房內(下稱系爭房屋)之機器設備所有權,而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 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又執行法院業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將 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占有,執行點交完畢,就現場遺留物品 則由相對人與債務人協商應於101 年2 月3 日取回完畢,取 回前暫交由相對人保管(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4 頁正反 面),另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 月 31日訊問聲請人代理人有無意願取回現場遺留物時,聲請人 代理人並未表達願意取回之意思(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54 6 頁),嗣執行法院復通知聲請人現場遺留物將於103 年9 月2 日拍賣,聲請人亦於103 年8 月7 日收受該拍賣通知, 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仍未取回等情,有執行法院之協商筆錄 、上開函文(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 僅為相對人對債務人請求交付房屋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於 102 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租金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63條拍賣遺留



動產,係就現場遺留物所為拍賣程序,而相對人前於執行法 院102 年1 月31日進行協商時,已明確陳稱同意聲請人領回 ,此有該案協商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545 頁),則聲請人顯可自行取回該遺留物而無進行拍賣程序之 必要,惟其卻不逕向相對人取回。再者,現場遺留物執行程 序並非相對人之換價清償程序,係使債務人領回存在於系爭 房屋內之動產為目的,並非以動產為執行標的,且就拍賣可 得之價金,該遺留物所有權人有受領權而非相對人可得受償 ,再參以該遺留物業於103 年9 月2 日拍定(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聲請在再審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拍賣程序,顯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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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