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更字,103年度,1號
KSDV,103,簡更,1,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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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潘清吉
訴訟代理人 潘永銘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鐘治世
      鐘培翰
      鐘悅綾
      鐘浩元
      鐘耀門
      鐘耀庭
      鐘姵涵
      鐘𡦓煌
      鐘智柔
      鐘培豪
      鐘培源
      鐘厚喨
      鐘梓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參 加 人 潘富雄
      潘富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參 加 人 許進源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文治、潘文生於民國52年間共同由 潘文生代表向訴外人鐘稻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潘文治不識字,故租賃契 約上並無潘文治之姓名,惟其仍實際從事耕作於承租之系爭 土地1789㎡部分,並繳交地租予鐘稻。嗣潘文治於90年4 月 死亡,由伊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地位,且仍繼續



實施耕作及繳交地租予鐘稻並由訴外人鐘麗祥代收。又91年 4 月間潘文生死亡,其子即參加人潘富松潘富雄繼承其於 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地位,詎其2 人於92年1 月1 日自行 與鐘稻續訂租約時並未通知伊,致形式上租約上仍未見伊之 姓名,惟伊仍實際耕作及繳交地租。再潘富雄與伊於96年8 月23日簽訂承諾書,其第1 條至第3 條載明:潘富雄承租系 爭土地,昔因繼承問題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2年1 月20日三 地耕字第1205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三民區)內未載明伊 承租,今雙方訂立契約,明定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1789㎡無 誤,而潘富雄承諾日後系爭土地有任何補償情事,須立即通 知伊,並依伊承租持分比例補償伊,且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2 年1 月20日三地耕字第1205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三民區 )內所載各項權利義務之效力及於伊等語。而最近1 次由潘 文生之子潘富雄潘富松二人出面與鐘稻續訂租約之期間為 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嗣鐘稻於99年9 月16日死 亡,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並共推被告鐘治世為遺產管理 人,伊亦按時繳納100 年及101 年地租予鐘治世。因被告於 102 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許進源,而未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7 條及民法第 460 條之1 規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即於102 年8 月27日逕辦理系爭土地全部之移轉登記予許進源,故伊對系 爭土地中1789㎡部分是否仍有耕地租賃權存在即不明確,致 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伊受侵害之危險得以 法院之判決除去,是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面積1789㎡部分之租賃 權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 理由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遺贈,乃是被繼承人依遺囑無償 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鐘稻於99年9 月16日死亡,將系爭土



地遺贈予被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0號卷第34至37頁)。惟查,鐘稻之各順序繼 承人均已先其亡故,而鐘稻於92年4 月10日立有公證遺囑, 並指定被告鐘治世為遺囑執行人,鐘治世乃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鐘稻之遺 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可見被告僅為受遺贈人, 並非鐘稻之繼承人,自未承受鐘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且被告亦非鐘稻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鐘稻之遺產即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故縱認原告主張其與鐘稻有租賃 關係存在等情屬實,惟被告並未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且此判決無可拘束鐘稻之遺產管理人。換言之,原告對於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除去其行使系爭租約所賦予私 法上權利之障礙,此項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自應認原告之 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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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