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林傑信
被 上 訴人 蕭世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新台幣( 下同)19萬元,向被上訴人盤讓其於所租賃之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房屋所經營之「○○」卡拉OK小吃店( 下稱系爭小吃店、系爭盤讓契約),並同時交付金額共19萬 元之本票數張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後於102 年1 月17 日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並取回同額之本票,惟仍有 票號0000000 號、金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尚未取回。詎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交付15萬元現金後, 系爭小吃店之原承租人黎○○突然抗議,稱系爭小吃店內之 相關生財器具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僅有承租上址房屋之權 利,而與被上訴人對於盤讓金之分配發生爭執,而阻上訴人 營業,被上訴人更於102 年4 月份向原房東退租並更換門鎖 ,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兩造多次協調,被 上訴人原同意以1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惟均未給付。上訴人 因此而受有盤讓金15萬元及添購生財器具之損失10萬元,合 計共25萬元,爰依據系爭盤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1 張;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范○○始為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房屋之承租人及系爭小吃店所有人,被上 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盤讓契約。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范 ○○於101 年8 月10日,經由訴外人張○○之代理,將系爭 小吃店以25萬元代價將承租權盤讓予黎○○,而非盤讓給上 訴人,因黎○○無足夠金額給付,乃由上訴人代為給付,並 由上訴人開立15萬元本票1 紙及系爭本票1 紙,合計共19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言明4 萬元部分待系爭小吃店頂讓 出去,房東返還押金時再交付被上訴人,且系爭小吃店內之 生材器具本即為黎○○所有,故范○○盤讓系爭小吃店予黎 ○○之盤讓金,本僅有承租權而不含生財器具,盤讓後,范
○○或被上訴人即未再干涉上訴人與黎○○如何經營系爭小 吃店,系爭小吃店盤讓後係因上訴人未繳房租,而遭房東鎖 門,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10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票號920154 8 號、金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並於102 年1 月17日收受上 訴人交付之15萬元現金,有收據1 張與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 、33頁)。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盤讓契約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即被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盤讓契約之當事人)?
(二)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是否有理由?六、系爭盤讓契約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即被上訴 人是否為系爭盤讓契約之當事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張○○當時是代理租房子的范 ○○,伊不會經營這個店,伊就叫黎○○簽名,由伊出錢 ,黎○○經營,而由黎○○與代理范○○之張○○簽名於 101 年8 月10日之盤讓契約書上,101 年8 月10日後,「 ○○」卡拉OK小吃店即由伊請黎○○負責炒菜等,經營約 4 個多月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31 頁),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載明:「自民國101 年8 月10日起,將房屋地址:高 雄市○○○路0000○0 號(越南○○小吃店),所有使用 權利讓渡予○○經營,所有水電相關亦自即日起與前承租 人無關,押金肆萬及其他費用壹拾伍萬元,則另發本票付 給」等語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收 據1 紙(見原審卷第6 頁)在卷可稽。依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之上開陳述可知,係黎○○與被上訴人之妻范○○簽
訂系爭盤讓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盤讓契約,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盤讓契約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被 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書立簽名記載:「茲收到盤讓○ ○小吃店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此致林傑信」等語之收據 1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惟被上訴人係范○○之配 偶,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收受金錢,尚與常情無違,被上 訴人辯稱其僅是代其配偶范○○收受15萬元及系爭本票, 尚堪採信,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並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為系爭盤讓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系爭盤讓契約之當事人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間調解時,被上訴人曾 同意返還其10萬元,有在場參與調解之黎○○可證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上 訴人雖提出黎○○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為證 ,惟黎○○出具之證明書第二點已載明:被上訴人雖確實 有說願意拿10萬元還給上訴人,但調解了兩次都沒有結果 等語,兩造之2 次調解既均未成立,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未 成立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併予敘明。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既均非系爭盤讓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 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盤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 金額。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