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惠芳(原名鄭雪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惠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2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乃於10 3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 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 ,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稱:伊從事資源回收,每月僅能獲取新臺幣(下 同)數百元至2 、3 千元不等,須依賴政府補助生活,伊 獨力扶養女兒鄭00,鄭00之父楊福財久未聯繫不知去 向等語。而觀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與女兒鄭00(00年00 月00日出生)目前均無何財產所得資料。另依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9 月2 日函,聲請人與鄭00家戶目前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全 戶每年可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 元、每月可領取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補助5,900 元,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4,700 元,鄭依雯每月可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
2,600 元。則聲請人家戶每月得獲取之補助僅有13,200元 。如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89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必要開銷,並依103 年度扶養親 屬免稅額計算扶養鄭00必要開銷(每年85,000元,平均 每月7,083 元),縱使楊福財加入分攤扶養鄭00之開銷 ,上開補助數額扣除聲請人與鄭00之必要生活開銷後, 已無餘額,不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其 數額達到一定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其構成本 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既不足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 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