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王翎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翎容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翎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31,93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6,801元, 嗣因搬家於96年5 月間離職,工作一時無法銜接,頓失收入 情況下,而不得已於96年8 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 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 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231,938 元,因無法清償,而於95年6 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以16 ,80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8 月間即毀諾而 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萬泰銀行民事陳報狀、 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第108 頁至110 頁、第111 頁至112 頁、第94 頁至104 頁、第74頁至76頁),堪認上情屬實。至聲請人 所稱協商後因搬家離職,一時工作無法銜接,頓失收入情 況,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自93年7 月8 日起至96年年5 月31 日止,以「懷仁診所」為投保單位,惟其後自96年5 月31 日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而此與聲請人其後毀諾之時間 相仿,是聲請人所稱係協商後因離職而頓失收入方致毀諾 等情,尚非不可採;又聲請人既係因離職頓失收入,在客 觀上恐即已無力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繳納協商 款項,則聲請人既係因頓失工作而致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 真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富盛五金百貨行,據其提出在職證明之每 月薪資為15,000元(含全勤及伙食費),名下無財產,10 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 元、0 元,而勞工保險已於96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書明書、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43頁、第41頁至42頁、第14頁、第 114 頁至115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 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佐以其已提出 在職證明陳報其現收入情形,則聲請人上開所為現每月收 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其在職證明現每月 收入,即每月1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50 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王西華為42年生,與聲 請人母親王阮寶雲共育有4 名子女,名下有2 筆不動產, 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797,900 元,10 1 年度、102 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506 元、 1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 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55頁、第54頁、 第58頁至60頁),由上述聲請人父親之年齡及財產收入之 狀態,縱聲請人父親名下有2 筆不動產,惟不動產之變價 非可即時為之,且聲請人之父親所有之不動產亦係供其全 戶居住所用,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供比對,堪認其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 人扶養,可認聲請人所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 ;惟以聲請人母親王阮寶華,名下有1 筆不動產,101 年 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933 元、3, 023 元,聲請人復於聲請狀陳報稱其母親現尚有工作收入 而不需扶養之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130 頁至135 頁),堪認 聲請人母親尚有工作收入,而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母親自應分擔聲請人父 親之扶養費;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高 雄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 之標準,然以其父親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居住,無額外支出 房屋費用,於計算扶養費時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 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父親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 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 捨5 入】,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5 人共同分擔後 ,聲請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799 元(計算式:8,994 ÷ 5 =1,799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2,500 元, 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 應為11,890元為限;又聲請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8,500 元,其他家庭支出均由配偶負擔等情,此有陳報狀可證( 見本院本院卷第105 頁至107 頁),考量其所主張必要支 出費用,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8,500 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僅餘1,799 元【15,0 00-8,500 -1,799 =1,799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231,93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