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57號
KSDV,103,消債更,257,2014091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林長緯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長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3 年2 月18 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9 頁)、執行命令(卷第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 告(卷第21頁至第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 24頁至第25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第82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職證 明書(卷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 頁至第4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2頁至第57頁)、高雄 市小港區公所函(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5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0頁至第63頁)、林錳 潭之離職證明書(卷第6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卷第83頁至第93頁) 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117,424 元 、259,685元,平均每月所得9,785元、21,640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吊掛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3月至103年6月薪資單 ,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每月薪資分別為22,677元、 25,107元、24,383元、30,883元、27,732元、23,732元、 25,045元、23,616元、26,034元、21,232元、22,864元、 23,958元、22,351元、25,403元、22,101元、27,529元, 平均每月薪資約24,665元【計算式:(22,677+25,107+ 24,383+30,883+27,732+23,732+25,045+23,616+26 ,034+21,232+22,864+23,958+22,351+25,403+22,1 01+27,529)÷16=24,665,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 42頁至第5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66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無兄弟姐妹,每月獨自負擔父親林錳潭及 母親林湯杏娥之扶養費用各2,500 元。經查,林錳潭係38 年生,於101 年及102 年所得為216,000 元、220,220 元 ,名下無財產,林湯杏娥係42年生,於101 年及102 年所 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36頁至第41頁所得及財 產歸屬清單)。聲請人自陳母親林湯杏娥無工作,因照顧 祖母吳淑惠,每月有老人特別照顧津貼5,000 元,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父親林錳潭前雖擔任 保全,現已離職,其每月有老人津貼7,200 元,每月收入 已高於7,083 元(103 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 ,得以自足,故不受扶養,亦不負擔扶養配偶林湯杏娥之 義務,附此敘明。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 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 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 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 擔母親扶養費應以2,0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5,000 =2,083)。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 元(參卷第83頁 至第87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 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 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 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 ×24.3%=2,889 ,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房 屋費用應以2,889 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4,665元,依103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 加計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 7,803 元【計算式:24,665-(11,890+2,083 +2,889 )=7,803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066,355 元(參卷 第9 頁至第1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803 元 逐年清償,尚需約137 個月(計算式:1,066,355 ÷7,80 3 =137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7 年9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 ,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 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 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
得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